(2015)定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雪微与杨艳舫、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微,杨艳舫,陈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76号原告王雪微,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镇小路*****号。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艳舫,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定兴镇一街村。被告陈建国,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定兴镇一街村。原告王雪微与被告杨艳舫、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雪微未到庭,被告杨艳舫、陈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微诉称,2012年二被告在定兴县繁兴街中段共同经营澳伦牌皮鞋专卖店,同年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鞋店进购了大量澳伦牌皮鞋,当场仅给付了部分货款,直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尚欠货款6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付。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货款61000元,并支付延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艳舫、陈建国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艳舫与被告陈建国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在定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杨艳舫、陈建国在2012年至2014年经营澳伦皮鞋专卖店期间在原告王雪微处进货,给付部分货款。2014年11月2日双方经对账,尚欠原告货款61000元,同日被告杨艳舫在应收款明细账本上打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货款61000元,欠款人杨艳舫。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应收款明细账本、欠条、被告杨艳舫、陈建国身份证明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杨艳舫、陈建国欠原告王雪微货款6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杨艳舫、陈建国虽已离婚,但该笔货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二被告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除应当继续履行外,还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艳舫、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雪微货款6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杨艳舫、陈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玲审 判 员 刘俊锋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晨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