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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聪、孟庆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聪,孟庆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240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镇政府路116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健,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近海新城小区,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家房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王聪,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88********,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于家房镇代家房村。被告孟庆峰,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60********,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于家房镇于家房居民委。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聪、孟庆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泓滢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聪,孟庆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聪需资金,向原告下属机构于家房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于家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0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利率为6.8625‰,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20日,该借款由被告孟庆峰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聪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部分利息,余下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孟庆峰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聪未做书面答辩。被告孟庆峰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聪需资金,向原告下属机构于家房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于家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0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利率6.8625‰,借期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孟庆峰系担保人,本案在诉讼中,被告聪于2015年6月25日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3500元,余下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聪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孟庆峰负连带偿还责任。另查,合同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再加收30%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保证担保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聪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孟庆峰系借款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聪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9日起按贷款利率6.8625‰计算,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贷款利率6.8625‰计算,再加收30%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孟庆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0元由被告王聪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泓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