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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孙海义,淄博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王某辛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王某辛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本案被害人王某辛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本案被害人王某辛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系本案被害人王某辛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系本案被害人王某辛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王某戊的法定代理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身份及住址同上。以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庞宁波,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己,打工。2014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己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滨海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海义。诉讼代理人张强强,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淄博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王朱村北。法定代表人贾玉兰。诉讼代理人朱春燕,该单位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希盈、韩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六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庞宁波,被告人王某己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李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海义诉讼代理人张强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淄博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朱春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己驾驶鲁C×××××-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孙海义)沿海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江大街路口时,与王某辛驾驶的鲁G×××××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王某辛与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后王某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某己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在被告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王某辛死亡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1979.33元、死亡赔偿金388840元【(28264元+10620元)/年/2×20年】、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050元【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四人,(17112元+7393元)/年/2×20年】、交通费500元、车损40580元、施救费评估费4360元,以上共计704502.33元,要求被告人予以赔偿。被告人王某己自愿认罪;并辩称其系孙海义的雇员,其已代淄博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家属垫付了交强险应承担的120000元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海义辩称,他是王某己的雇主,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0元,王某己赔偿120000元,原告人诉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淄博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王某己驾驶的肇事车车主为孙海义,该车挂靠在该公司经营,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原告人损失应先由相关责任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再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己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海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江大街路口处时,与沿珠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王某辛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李国巨、李国建、窦铁庆、王某癸、王某壬、李某乙、王云鹤)相撞,致王某辛、李国巨、李国建、窦铁庆、王云鹤、王某癸、王某壬、李某乙受伤,王某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己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辛,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生前系潍坊昌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有包括王某辛在内的子女两人。被害人王某辛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979.33元、死亡赔偿金470163元【(28264元+10620元)/年/2×20年)+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丁、王某戊被扶养人生活费81323元(7393元/年×11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2)、交通费500元、车损40580元、施救费860元、拆检费3500元,以上共计540775.33元。又查明,鲁C×××××-鲁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孙海义,挂靠在淄博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被告人王某己系孙海义的雇员,前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鲁C×××××-鲁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主、挂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均在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以黑体字标注“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淄博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己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己在保险赔付范围外额外赔偿被害人王某辛亲属4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己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其从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海义赔偿被害人王某辛亲属丧葬费200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另,本次交通事故三名伤者窦铁庆、李国建、王云鹤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己、孙海义以及淄博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予以赔偿;本院(2015)寒滨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窦铁庆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297元;本院(2015)寒滨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国建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89.29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34.96元;本院(2014)寒滨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云鹤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49.92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595.29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王某壬、王某癸的陈述,证人王某庚、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己的人口信息查询,李国巨、王某癸、王某壬、王云鹤、窦铁庆、李国建、李某乙、李文军的说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随案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车辆照片,被害人王某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证明,谅解书,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提供的潍坊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潍坊昌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办事处南王家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己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己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己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王某辛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有潍坊昌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人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相关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均系农村居民,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收入标准计算,该费用不应超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该费用计入王某辛的死亡赔偿金。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虽对原告人提交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内就车损申请重新评估,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主张的施救费、拆检费均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但其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孙海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淄博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也应对原告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己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孙海义、王某己、淄博同利汽车运输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事故三名伤者窦铁庆、李国建、王云鹤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己、孙海义、淄博同利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以上三名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分配,本案原告人应分得的保险金为112117.21元{医疗费1661.13元(1979.33元×10000元/(1979.33元+1297元+2589.29元+6049.92元)】+死亡伤残费用108456.08元(493856元×110000元/(493856元+434.96元+6595.29元)】+财产损失2000元};经本院通知,本次事故其他伤者未在指定期间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视为放弃参与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原告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拆检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认为被告人王某己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辆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的相关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己驾驶超载车辆,按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应扣减10%的保险赔偿责任;但该公司仅提供投保单不足以证实其已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即该公司未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上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海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拆检费共计112117.21元,已付20000元,尚欠92117.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拆检费共计428658.12元(540775.33元-112117.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王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淄博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玉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