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弓某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弓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弓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生有一对双胞胎。同居期间常因琐事吵闹,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家庭经济拮据,为了孩子原告忍气吞声,艰难度日。双方长期的争吵加深了矛盾,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两子均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被告辩称,孩子必须由原、被告一人带一个。如随原告生活的孩子懂事后愿随被告生活时,被告可以接受。根据原告陈述,本院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弓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5月10日生双胞胎李天骐、李天瑞。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尽管两个孩子是双胞胎,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两个孩子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子女仍是双方共同子女,享有或承担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长子李天骐随被告李某生活,次子李天瑞随原告弓某生活,各自负责抚养,但仍是双方共同子女。原、被告对子女互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宁亮斌人民陪审员 谷翔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志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