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安平与楼惠兰、吴晓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安平,楼惠兰,吴晓俐,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吴洪月,义乌市罗雅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64号原告:郑安平。委托代理人:蒿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惠兰。被告:吴晓俐。被告: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惠兰。被告:吴洪月。被告:义乌市罗雅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月。原告郑安平与被告楼惠兰、吴晓俐、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吴洪月、义乌市罗雅化妆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虞敷洪、何正统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安平的委托代理人蒿伟、被告吴洪月、义乌市罗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惠兰、吴晓俐、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安平起诉称:第一被告楼惠兰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两个月(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利息共计2万元。如逾期还款,借款人须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对前述借款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郑安平将借款交付给第一被告后,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至今,第一被告未如约归还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请判令:一、被告楼惠兰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违约金116000元(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14年1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应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合计616000元;二、被告楼惠兰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吴晓俐、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吴洪月、义乌市罗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洪月、义乌市罗雅化妆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希望能够调解。已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了10万元现金。只同意归还本金,利息和律师费不愿意承担。被告楼惠兰、吴晓俐、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郑安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债务人楼惠兰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如因被告违约被告愿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四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四保证人对借款人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的事实,其中义乌市罗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仅对借款本金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洪月、义乌市罗雅化妆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洪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联商务签购单四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10万元(其中四份签购单的金额为84900元,其余15100元票据未提供)。原告郑安平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上面看不出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具体情况需向原告核实是否收到该84900元,即使该款项还款是真实的,该款项应先付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如有剩余再付借款本金。被告楼惠兰、吴晓俐、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洪月、义乌市罗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对原告郑安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吴洪月提供的四份银联商务签购单,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经庭后核实,原告郑安平认可被告吴洪月已归还借款10万元且对上述的4份签购单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吴洪月提供的四份银联签购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楼惠兰与原告郑安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楼惠兰向原告郑安平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借款利息为2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除必须按数支付外,另向原告支付欠付金额每日0.5%的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原告的债权: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复利、罚息、违约金、利息、本金。同日,被告楼惠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其已收到借款50万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吴晓俐、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吴洪月分别与原告郑安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被告楼惠兰的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14年9月26日,被告义乌市罗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郑安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楼惠兰的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后被告楼惠兰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吴洪月于2014年11月26日归还借款1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尚未返还。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楼惠兰向原告郑安平借款50万元属实,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计算,被告楼惠兰归还的2万元借款中18666.7元应用于抵扣利息,剩余1333.3元应用于抵扣借款本金;被告吴洪月归还的10万元按约应用于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楼惠兰尚欠原告郑安平借款本金498666.7元。被告吴晓俐、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吴洪月、义乌市罗雅化妆品有限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义乌市罗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郑安平诉请判令被告楼惠兰支付律师费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郑安平的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楼惠兰、吴晓俐、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安平借款本金498666.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万)。二、被告吴晓俐、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吴洪月对上述债务及被告楼惠兰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义乌市罗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楼惠兰的5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原告郑安平负担2382元,被告楼惠兰负担7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2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王平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