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朱先芬诉何章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廖从明,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人廖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何某某婚前彼此不甚了解,情感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甚至发展到打架的程度。被告与其他女性保持暧昧关系,长期疏于履行夫妻义务和承担家庭责任。原告被查出患有严重疾病之后,被告更是对原告不闻不问,这令原告心灰意冷,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何大某由我抚养,何小某由谁抚养尊重孩子的意见,被告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小孩的就医和教育费凭票各半支付;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清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8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月19日生育一子何小某,2001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10日生育一女何大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从2014年农历正月起,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一起养育子女、建设家庭,足见双方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夫妻感情仍有和好之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俊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