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北玻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格拉威宝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北玻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浙江格拉威宝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上海北玻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学明。委托代理人蔡一兵,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聪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格拉威宝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根有。原告上海北玻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格拉威宝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北玻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SC-15B42型钢化机组,价款1,86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天内付款100,000元,合同生效后付款644,000元,设备交付前七天付款930,000元,设备交付使用后一年内付款186,0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在十天宽限期后按合同总金额以每七天5‰赔偿原告损失,但不超过合同总额5%。原告按约交货,并进行调试,涉案设备于2011年7月11日投入使用,但被告仅付款1,674,000元,尚欠186,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定作款186,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93,000元。被告浙江格拉威宝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SC-15B42型钢化炉机组,价款1,8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天内支付设备定金100,000元,合同生效后四十天内支付进度款644,000元,设备交付时间到期前七天支付提货款930,000元,设备交付使用后一年内付款186,000元。交货期为2011年4月20日。如被告不按期付款提货,允许宽容10天不受罚金,之后每七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赔偿原告损失,不足七天按七天计算,但不超过总额的5%。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付款744,000元,于2011年6月15日付款508,000元及422,000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在设备调试记录、试生产记录表、设备升温报告中签字,确认涉案设备升温进行调试后,生产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指标。2013年6月,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公司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186,00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设备调试记录、试生产记录表、设备升温报告、付款记录、快递运单、催款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定作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设备已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以合同总额5%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格拉威宝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北玻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186,000元;二、被告浙江格拉威宝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北玻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41元,由被告浙江格拉威宝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