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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陆某甲、陆某乙等与何某甲、何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重字第10号原告陆某甲。原告陆某乙。原告陆某丙。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丙。被告何某丁。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炳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丁,身份情况同前述。原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刘某丙及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炳德,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共同诉称,三原告系姐弟关系,1984年5月10日,三原告的父母在出差途中遭遇车祸,双双离世,因该车祸系父母生前所在单位广西拉浪水电发电厂的汽车肇事,故广西拉浪水电发电厂承担解决三原告的抚养、安置、读书、就业等问题。1984年7月5日广西拉浪水电发电厂、广西国防工业办公室及三原告的亲属黄宝彰在《关于陆某甲、陆锋、陆某丙三个孤儿户口迁移到国防工办落户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中,明确了三原告落户南宁,三原告的外祖母曾碧华,以及三原告母亲的姐妹向广西拉浪水电发电厂申请要求负责照顾和培养三原告的事实。三原告落户南宁后,外祖母曾碧华、外祖父何德光就三原告的住房问题和广西拉浪水电发电厂的领导多次沟通,提出了两个方案,一是购买商品房、二是买地自建房,广西拉浪水电发电厂的领导经综合考虑后,认为买地自建房屋的方案较为合适,外祖母曾碧华、外公何德光遂于1984年12月21日向广西拉浪水电发电厂递交了《关于请求给陆某甲等三个孤儿建房的报告》,报告中说明为了解决三原告的住房问题,需要购置修建南宁市维新街22号,购置旧房产用款3815元,改建成两层单砖夹柱、纸板隔墙的4间房屋,预算需要用款6704.90元。因三原告当时年纪幼小,最大的陆某甲也仅有12岁,所以购置的房产落在监护人外祖母曾碧华名下。上述建房报告实际是在和广西拉浪水电发电厂多次商讨,形成比较一致的看法才正式行文的,这一点从1984年9月13日、10月8日广西拉浪水电发电厂的领导关于赔偿住房的来往信件中可以看到。1985年5月26日广西拉浪水电发电厂厂长李红光、外祖母曾碧华及作为遗孤代表三原告的大姨父刘廷钧(××去世)共同签订了正式解决三原告住房问题的《协议书》,协议中说明所建房屋建筑面积6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造价100元计算,总投资6800元,由广西拉浪水电发电厂负责拨款,房主负责施工。从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广西拉浪水电发电厂不再承担三原告今后的住房责任。今后所建房屋是否属于三原告,由三原告的外祖父、外祖母、姨协商解决。1985年6月4日,外祖母曾碧华和建筑商仇剑书签订《建筑维新街22号民房合同书》,合同中说明所建房屋建筑结构为钢筋混泥土、机砖两层6间平顶楼房,房地面积53.87m2,建筑面积104m2,由建筑方总包,建房费为8000元。1995年南宁市政府将维新街划为旧城改造区域,通知住户进行房屋拆迁安置协商,外祖母曾碧华、外祖父何德光召集家庭会议,一致决定响应政府号召,带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向回迁房屋建设方广西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补偿和奖励回迁两套同层相邻,面积均为56.3m2,总面积合计为112.6m2的商品房。1995年11月30日,原告陆锋作为三原告及外祖母曾碧华的代表,和广西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并经公证。此后,外祖母曾碧华、外祖父何德光、三原告的大姨父刘廷钧相继过世,但由于各种原因,长辈们没能给三原告留下针对该套房屋产权的明确说明。为了避免家族的纠纷,更好的处理该套房屋在拆迁过程中的维权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位于南宁市维新街22号地产房产所有权由原告陆某甲、陆锋、陆某丙三人共有(市值约为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前述房屋产权归属方共同支付。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辩称,三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为:1、根据被告方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南宁市维新街22号地产房产所有权人为曾碧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该房产权为曾碧华个人的法律事实;2、无论是曾碧华或三原告的监护人何某乙、黄宝彰等人向广西拉浪水电发电厂申报建房补贴的行为是否属实,广西拉浪水电发电厂所支付部分建房费用,只能视为对曾碧华翻建旧房的一般性资助,而不必然产生三原告拥有南宁市维新街22号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后果,广西拉浪水电发电厂支付部分建房费用目的在于帮助曾碧华、何某乙、黄宝彰等人解决三原告的住房紧张问题,而非住房所有权问题。且广西拉浪水电发电厂与曾碧华、刘廷钧于1985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没有确定南宁市维新街22号房屋改建后68平方米的归属,相反《协议书》中约定“今后房屋权是否属于三个孤儿,由遗孤的外祖母、外祖父、姨协商解决”,恰好证明包括广西拉浪水电发电厂在内均认定改建后的房屋所有权人仍为曾碧华。此后,1995年7月5日改建后的南宁市维新街22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曾碧华,1995年11月30日曾碧华作为房主又与开发商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此时三原告均已成年,却未能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包括三原告在内亦均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曾碧华;3、三原告当年的监护人应为何某乙及其丈夫黄宝彰,而非曾碧华和何德光,这一点在广西拉浪水电发电厂、广西国防工业办公室、黄宝彰于1984年7月5日签订的《关于陆某甲、陆锋、陆某丙三个孤儿户口迁移到国防工办落户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中体现。综上所述,南宁市维新街2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曾碧华,三原告的诉请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姐弟关系,三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均系亲属关系;三原告的外祖父何德光(已于2007年7月21日去世)、外祖母曾碧华(已于2012年5月20日去世)生前生育五女一子共六个子女,即长女何燕萍、次女何某乙、三女何燕飞、四女何某丙、小女何某丁以及儿子何某甲,其中长女何燕萍已于2011年12月16日去世,其生前与配偶刘廷钧生育两女一子共三个子女,即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乙、儿子刘某丙,而三女何燕飞则系三原告的母亲,1984年5月10日何燕飞与三原告的父亲陆建呈因公去世,三原告遂随外祖父母何德光、曾碧华及其他亲属共同生活。1984年12月21日,针对三原告的住宿问题,三原告的外祖父母何德光、曾碧华向何燕飞、陆建呈生前所在单位原广西拉浪水力发电厂提交《关于请求给陆某甲等三个孤儿建房的被告》,其中该报告载明:“……为了解决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三个孤儿的住房问题,经过几个月的努力,我们已把座落在南宁市维新街22号房买下来了。用款三千八百一十五元(其中房价三千五百元,税金9%,折款三百一十五元)。由于该房是祖传遗产,长期失修,只有几根柱子撑着破烂的天面(没有房墙),有的柱子还是和邻居共用的,横条、格子霉烂,房子破漏严重,不能居住。要住必须重建。建房是我们的难题,因为解决三个孤儿住房问题,我们七拼八凑,才凑够三千八百多元,把房子买下后,已是一贫如洗,建房我们确实无能为力了。故此,特恳请厂里给三个孤儿解决建房经费问题。……”。1985年5月26日,原广西拉浪水力发电厂与房主代表曾碧华、遗孤代表刘廷钧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为了解决陆建呈、何燕飞夫妇遗孤(女儿陆某甲、长子陆某乙、次子陆某丙,户口于1984年12月份已迁入南宁市)在南宁市的住房问题,拉浪电厂代表兰春彪、邓候国、廖汝圣三同志,经与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的外祖父何德光、大姨爹刘廷钧、二姨爹黄宝彰三位同志商议,同意在南宁市维新街二十二号房(房主:曾碧华,是遗孤的外祖母)的基础上建造房屋,达成协议如下:一、建造面积六十八平方米,按每平方米造价壹佰元计算,总投资陆仟捌百元整,由拉浪电厂负责拨款,房主负责施工。二、从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今后对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三个孤儿的住房拉浪电厂不再承担责任。三、今后房屋权是否属于三个孤儿,由遗孤的外祖母、外祖父、姨协商解决。四、本协议从签字之日即生效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广西拉浪水力发电厂为此拨款6800元,并解决钢筋、水泥等部分建筑材料价值约3500元。另查明,位于南宁市维新街22号房屋系三原告的外祖母曾碧华于1983年1月19日向案外人曾兆儒等购买所得,1984年10月26日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房产局办理过户变更登记至曾碧华名下,房屋登记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5.98㎡,用地面积53.87㎡。1986年曾碧华将该房改建,改建后于1995年7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曾碧华,建筑结构为混合,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为93.33㎡。1995年11月30日曾碧华委托原告陆某乙代为与案外人广西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该合同载明:……南宁市维新街22号房屋由广西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国家建设要求进行拆迁,广西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偿还曾碧华的房屋面积及奖励面积共为112.6平方米……。后曾碧华去世,原、被告双方对房屋权属问题产生争议,遂起本案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何德光、曾碧华生前未留有遗嘱,何德光、曾碧华的继承人范围均为本案当事人;均认为涉案房屋目前仍处于尚未拆迁状态,由案外人广西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管理并统一出租使用,为了一次性解决双方纠纷,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房屋中有何德光、曾碧华遗产部分,则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的份额问题。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有转让、赠予、原始取得等,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本案中,位于南宁市维新街22号房屋虽系三原告的外祖母曾碧华于1983年1月19日向案外人曾兆儒等购买,但根据双方均已认可的协议书、建房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来看,确实存在1986年改建房屋及由案外人原广西拉浪水力发电厂出资的事实。因在三原告的父母因公去世后,曾碧华、何德光作为三原告的外祖父母,与三原告的其他亲属即被告何某乙及其配偶黄宝彰实际上共同履行了对三原告的监护职责,而曾碧华与案外人原广西拉浪水力发电厂之间又并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或经济往来,且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原广西拉浪水力发电厂在前述房屋改建过程中的出资系对曾碧华个人的赠与,故在1984年12月21日,曾碧华、何德光向原广西拉浪水力发电厂打报告,请求给予建房的行为,实际上是两人基于三原告实际监护人的身份,为了三原告之利益,代为向承担解决三原告抚养、安置、读书、就业等问题的一方主张权利的民事活动,该民事活动的结果依法应由三原告享有和承担。据此,即便各方在1985年5月26日《协议书》及此后数十年中均未就房屋的所有权问题达成协议,但综合考虑该房购买背景、购地成本、产权性质、改建时间、改建时出资情况以及改建后房屋的使用情况,该房应视为三原告与曾碧华的共同财产,由曾碧华享有该房1/2的产权,三原告共享另外1/2的产权。鉴于前述房屋中属于曾碧华共有部分份额,为其与何德光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曾碧华与何德光去世后,均未留有遗嘱处理该财产,而曾碧华、何德光的继承人范围又均为本案当事人,故在各方均一致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财产的情况下,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及最大限度便利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本院予以准照。据此,在区分前述共有房屋的1/2产权为三原告所有后,另一半则为曾碧华、何德光的遗产,发生继承效力,并依法按法定继承分别进行处理。具体而言,本案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以及已去世的何燕萍、何燕飞作为曾碧华、何德光的子女均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等份继承曾碧华、何德光遗产,即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燕萍、何燕飞各自继承曾碧华、何德光遗产的1/6。因何燕飞生前未留有遗嘱,何燕萍生前亦未留有处理涉案房屋的相关遗嘱,而何燕萍、何燕飞继承曾碧华、何德光遗产份额部分属于本案涉案房屋的一部分,为尽财产效益最大化,减轻各方诉累,本院一并予以考虑。即三原告作为何燕飞的子女,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作为何燕萍的子女,基于其母亲死亡并继承曾碧华、何德光遗产份额的事实,均有权等分继承其母亲所继承曾碧华、何德光遗产的份额部分。据此,将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等分为36份,则原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应各享有涉案房屋产权的7/36(原共有部分为6/36+继承何燕飞遗产部分1/36),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应各享有涉案房屋产权的3/36,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应各享有涉案房屋产权的1/36,以上各方均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彼此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则由各方按照各自享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宁市维新街2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桂房证字第××号)归原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各自享有该房屋的7/36产权,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各自享有该房屋的3/36产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各自享有该房屋的1/36产权,以上各方均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彼此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则由各方按照各自享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担。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共同负担962.5元,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共同负担55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负担137.5元。前述款项原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已预交,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各自所负担部分,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或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婵娟人民陪审员  杨晓玥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