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0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邓丽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邓丽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18351。负责人吴道武,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宏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可勇,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丽明,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702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邓丽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宏涛、李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邓春芳于2013年5月7日填写《金穗贷记卡车位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用于贷款购买顺德区乐从镇东平新城天虹路48号保利东嘉华园地下1层62号车位,后领取信用卡卡号62×××26。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邓春芳及被告邓丽明三方签订《金穗信用卡购买车位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邓丽明为邓春芳贷款购车位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分期资金本金、利息、滞纳金等一切费用及原告因邓春芳违约而主张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若债务提前到期的则从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因邓春芳向原告贷款购买车位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及费用,原告已于2014年5月28日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61号判决书,判令邓春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4639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9日止的利息为206.43元,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算至清偿之日)、滞纳金477.04元。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得到执行款61400.27元,该执行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因主债务人未积极履行债务,且通过强制执行仍无法完全实现债权,因此为维护债权人利益向保证人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对邓春芳尚欠原告本金84989.65元及利息20363.32元(截止至2015年5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1769.97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丽明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邓丽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购买车位担保分期付款合同、购买车位分期付款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使用及个人征信授权书各一份。证明邓春芳向原告开户信用卡,并向原告贷款17万,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禅城法院判决邓春芳应向原告偿还相关本金及利息,根据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其应对上述判决书的责任内容承担连带责任;4、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邓春芳截止到起诉时,尚欠原告款项本金84989.65元、利息20363.32元、滞纳金1769.97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就(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佛城法执字第964号,该案已执行邓春芳61400.27元,并于2015年3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另据原告庭审陈述,因前案起诉时未找到涉及保证人邓丽明的担保分期付款合同,故未将被告邓丽明一并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邓丽明签订的金穗信用卡购买车位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因主债务人邓春芳未依约还款,本院生效的(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邓春芳在指定期间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审理查明,该保证担保的主债务未全部清偿,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邓丽明仍应依约对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在未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对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一般性原则,但该原则应服从于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诉讼原可与前案一并解决,而不必另提诉讼,再生诉讼费用,因此根据公平诚信原则,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为宜。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丽明对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邓春芳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84989.65元、滞纳金1769.97元及利息20363.32元(截止至2015年5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221元、财产保全费1056元,合计为2277元,由原告负担1138.50元,被告负担11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候 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晓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