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明英诉贵州君怡康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卢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英,贵州君怡康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卢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李明英,女,194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成琴,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州君怡康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西路1号白云大厦1栋1单元9层4号。法定代表人张治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卢赞,男,1978年9月12日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李明英诉被告贵州君怡康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怡康公司)、卢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英及委托代理人何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怡康公司及卢赞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赞系君怡康公司员工。2011年12月31日,被告以出售天鹅湖公寓门面为由,向原告收取预付款30000元。但门面修建完毕后,被告将门面售予其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预付款30000元及至付清时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未知被告是否取得建房、售房资质的前提下,与被告达成口头的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君怡康公司所开发的位于白云区艳山红镇刘庄村天鹅湖老年公寓5、7、8号门面房,每间面积为25平方米,单价为6万元/平方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君怡康公司向原告收取购房预付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张,收据加盖君怡康公司公章,收据记账员为“卢”。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履行交房义务,未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收据、照片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买卖达成口头协议,虽系双方意思表示,原告在未知被告是否取得建房手续、售房资格的前提下向被告交纳了购房预付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致使购房协议的目的和内容均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房预付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卢赞系君怡康公司员工,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卢赞代表公司收取了该笔款项,其行为系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卢赞不承担返还购房预付款的义务,该款项由君怡康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因原告未提违约责任的证据证明及利息计算方式的证明。故原告主张利息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项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君怡康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明英购房预付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贵州君怡康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彭骧夫代理审判员 杨前凤人民陪审员 孔繁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