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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万有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万有彬,田广祥,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有彬,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广祥,男,196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审被告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肖文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广祥,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有彬,原审被告田广祥、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欣,被上诉人万有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原审被告田广祥(同时为原审被告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有彬原审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田广祥驾驶吉AZ04**号车辆沿长春市南四环由东向西驶至南四环与芳草街交汇时,与原告驾驶的吉ANU7**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南关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田广祥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是营运车辆。被告田广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186.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护理费10859元、误工费32577元、交通费388.3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0元、修理摩托车2200元,共计147160.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田广祥原审辩称,服从法院判决。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承担同等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同时应扣除不计免赔率10%;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13日,被告田广祥驾驶吉AZ04**号车沿长春市南四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四环路与芳草街交汇时,与原告驾驶的吉ANU7**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万有彬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广祥和万有彬过错基本相当,田广祥和万有彬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吉AZ04**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营运车辆,挂靠在被告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万有彬于事故当天经120急救入吉林省前卫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费188.30元,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177.34元,后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门诊费4162.01元,医疗费92370.46元。医嘱继续对症治疗,1个月后复查头部CT。6月4日、8月19日分别复查头部CT,共计花费检查费476元。肇事车辆吉AZ04**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万有彬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万有彬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30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100日。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一直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街道蓝天社区居住。原告万有彬有被扶养人一名:万树发,现年72岁。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由被告田广祥驾驶的挂靠于被告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吉AZ04**号营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万有彬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予以全额赔付,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对等责任比例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对剩余的医疗费等予以赔偿。庭审中,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抗辩称被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为商业险免责事由,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事由已明确向投保人告知,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肇事车辆吉AZ04**号挂靠在被告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田广祥为该车承包人,二被告应对于超过或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按对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万有彬的误工期限为伤后30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00日,按2013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和其他服务业”予以保护。外购药因无医嘱及正规发票,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且受伤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予以保护合理数额。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应予支持。其主张摩托车配件维修一节,因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车辆受损,且原告提供了车辆配件的正规发票,其更换摩托车配件的费用应予支持,鉴于修理费未提供相应发票,不予保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保护合理数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有彬护理费10859元、误工费32577元、交通费188.3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97873.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有彬医疗费3968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共计人民币40628.61元。三、被告田广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万有彬鉴定费135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3850元,被告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原告万有彬负担828元,被告田广祥负担828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万有彬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不合理部分46233.74元;二、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存在如下错误:一、本案一审过程中,万有彬系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其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长春市绿园区春城街道蓝天社区的居住证明,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应同时具备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条件,二者不能或缺。因此一审判决仅凭万有彬提供的居住证明,在其未提供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即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赔偿数额不当;二、在一审过程中,万有彬提供其单方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一份,该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因此,万有彬误工期限应从事发当日即2014年4月13日计算至2014年9月2日,共计139天。原审法院仅依据鉴定意见中误工300天计算误工费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万有彬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万有彬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有明确的鉴定意见鉴定误工期限,万有彬请求保护的误工费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是“可以”,现有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了误工时间,就应该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田广祥、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审陈述称,同意原审判决的认定。二审庭审中,万有彬提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2011年我在绿园开关东酒楼,我2011年就认识万有彬,因为万有彬干活比较仔细,所以我以后什么活都找他干,他还会水暖活,我家的所有活都找他干。我找他就在正阳街皓月大路交汇。他给我安灯,要了500元。干水暖活有的小活也不要钱。我不知道万有彬家住在哪。”各方当事人对于该证人证言的内容均无异议,合议庭对此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二审庭审中,万有彬提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证明万有彬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一审中万有彬提交的居住于城镇的证据,以及万有彬在二审庭审中关于居住、工作情况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万有彬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如果存在持续误工,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到此方面的因素,直接按照鉴定意见的300日计算误工费存在不当之处,二审法院对误工费数额予以调整,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如果调整误工费天数应为139天,万有彬对此天数的计算予以认可。因此,误工费数额调整为15094.01元(108.59元/天*139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万有彬护理费10859元、误工费15094.01元、交通费188.3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80390.51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万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被上诉人万有彬负担828元,由原审被告田广祥负担8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上诉人万有彬负担237.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718.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蓬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