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徽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业成、安徽省信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业成,安徽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信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传浩,何娟,毛翔,郑业林,余芝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业成。委托代理人:马永保,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修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英,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款,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省信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浩,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张传浩。原审被告:何娟。原审被告:毛翔。原审被告:郑业林。原审被告:余芝芬。上诉人郑业成为与被上诉人安徽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国元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信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维科技公司)、张传浩、何娟、毛翔、郑业林、余芝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合民二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业成委托代理人马永保,国元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英到庭参加诉讼。信维科技公司、张传浩、何娟、毛翔、郑业林、余芝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4日,信维科技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简称交行安徽省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121638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信维科技公司向交行安徽省分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授信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根据贷款人的利率制度予以确定,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且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国元担保公司与交行安徽省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12163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国元担保公司为信维科技公司向交行安徽省分行的贷款在主债权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主债权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属于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为保障上述合同的履行,信维科技公司(乙方)与国元担保公司(甲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委保字第12098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就乙方与债权人于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因发放贷款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在1000万元的额度内为乙方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甲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其他经济损失等。同时,乙方还应按甲方代偿全部款项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对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按贷款凭证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向甲方支付代偿日至清偿日的利息,如给甲方造成实际损失的,另行赔偿损失。同日,张传浩、何娟、毛翔(丙方)分别与国元担保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反保证(私)字第12186号、2012反保证(私)字第12187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丙方为信维科技公司向交行安徽省分行的1000万元贷款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代信维科技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应支付甲方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甲方按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信维科技公司清偿债务之日起两年;丙方的保证范围不分比例和先后,甲方可以同时或分别向丙方主张权利。同日,郑业林(乙方)与国元担保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最高额抵押(私)字第1210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抵押房产为信维科技公司与交行安徽省分行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因发放贷款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代信维科技公司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等)以及信维科技公司应支付甲方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抵押房产位于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服装城5幢F8××A、F8××B、F8××1、F8××3号(产权证号:肥东字第××号,建筑面积281.26平方米,价值176.07万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号为房地产他证肥东字第××号。同日,郑业林、郑业成、余芝芬还共同与国元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最高额抵押(私)字第1210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郑业林、郑业成、余芝芬以其房产向国元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房产具体为:郑业林所有的合肥市新站区凤阳路澳澜宝邸××座××室(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建筑面积141.81平方米,价值92.60万元)、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室(产权证号:庐字第××号,建筑面积111.11平方米,价值99.67万元),郑业成所有的合肥市新站区濉溪路与张洼路交口星海世纪广场A××、A××室(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建筑面积265.71平方米,价值182.01万元)、合肥市新站区凤阳路澳澜宝邸A座××室(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建筑面积128.77平方米,价值84.09万元),余芝芬所有的合肥市新站区凤阳路澳澜宝邸A座××室(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建筑面积128.77平方米,价值84.09万元)、合肥市新站区凤阳路澳澜宝邸A座××室(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建筑面积141.81平方米,价值92.60万元),上述房产抵押权价值共计为635.06万元,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号。此外,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2012最高额抵押(私)字第121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安徽省分行于2012年12月24日向信维科技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利率为7.8%,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4日。贷款到期后,信维科技公司未能按约向交行安徽省分行归还借款。2013年12月31日,交行安徽省分行向国元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国元担保公司对信维科技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10233749.46元履行代偿义务。国元担保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交行安徽省分行转款10233749.46元。另,国元担保公司为本次诉讼与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83000元。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月3日出具金额为83000元的税务发票。国元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实际向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转款50000元。2014年1月9日,国元担保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信维科技公司立即向国元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10233749.46元、利息36585.65元(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标准7.8%上浮50%计算,自2013年12月24日暂计至2014年1月3日,直至款清之日止)、违约金100万元、律师费83000元;2、张传浩、何娟、毛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郑业林、郑业成、余芝芬以其抵押物在其抵押范围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维科技公司、张传浩、何娟、毛翔、郑业林原审中未答辩。郑业成、余芝芬原审辩称:1、郑业成、余芝芬只是按照要求在合同上签字,对于借款的事实和数额并不清楚。2、张传浩、何娟、毛翔作为信维科技公司的股东及担保人,应当以他们的资产优先偿还债务。3、郑业成、余芝芬的抵押财产是442.79万元,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仅限于此范围。4、国元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出了法定标准,应当予以调减,利息和违约金在一起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5、国元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且部分费用没有支付凭证。原审庭审中,国元担保公司陈述其主张的违约金100万元是在合同约定按代偿全部款项20%的基础上自动下调至按10%计算,并不过高;律师代理费中有33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原审法院认为:国元担保公司与信维科技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张传浩、何娟、毛翔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郑业林、郑业成、余芝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元担保公司代信维科技公司向交行安徽省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0233749.46元,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信维科技公司追偿。信维科技公司未按约向国元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应向国元担保公司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张传浩、何娟、毛翔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国元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业林、郑业成、余芝芬应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抵押物向国元担保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国元担保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郑业成、余芝芬提出的本案应先由张传浩、何娟、毛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因本案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担保,国元担保公司与张传浩、何娟、毛翔、郑业林、郑业成、余芝芬之间的合同并未对债权实现的顺序作出约定,故该项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国元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虽然郑业成、余芝芬辩称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但国元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标准上自动降低,利息标准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两者作为国元担保公司资金被占用损失,并不过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国元担保公司主张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自其实际代偿之日即2014年1月2日起算。关于国元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3000元,因国元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实际转款支付5万元,另33000元虽陈述以现金支付,但从其开具发票的时间来看,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的行为,故该33000元因国元担保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信维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元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10233749.4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标准,自2014年1月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信维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元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三、信维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元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四、在上述(一)、(二)、(三)项给付款项范围内,国元担保公司有权对郑业林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服装城5幢F8××A、F8××B、F8××1、F8××3号房产(产权证号:肥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肥东字第××号)、合肥市新站区凤阳路澳澜宝邸A座××室房产(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合蜀字第××号)、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室房产(产权证号:庐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合蜀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在上述(一)、(二)、(三)项给付款项范围内,国元担保公司有权对郑业成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濉溪路与张洼路交口星海世纪广场A××、A××室房产(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合蜀字第××号)、合肥市新站区凤阳路澳澜宝邸A座××室房产(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合蜀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在上述(一)、(二)、(三)项给付款项范围内,国元担保公司有权对余芝芬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凤阳路澳澜宝邸A座××室房产(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合蜀字第××号)、合肥市新站区凤阳路澳澜宝邸A座××室房产(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合蜀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张传浩、何娟、毛翔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张传浩、何娟、毛翔、郑业林、郑业成、余芝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信维科技公司追偿;九、驳回国元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920元,由信维科技公司、张传浩、何娟、毛翔、郑业林、郑业成、余芝芬共同负担93970元,国元担保公司负担950元。郑业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国没有实施强制代理制度,且本案无须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原审判决支持国元担保公司5万元律师费错误,请求判令:驳回起诉或者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改判信维科技公司不需向国元担保公司支付任何律师费,国元担保公司无权在5万元律师费范围内对郑业成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濉溪路与张洼路交口星海世纪广场A××、A××室房产(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建筑面积265.71平方米,价值182.01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国元担保公司答辩称:律师费属于担保范围,且法律没有禁止当事人不承担律师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郑业成补充称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改判郑业成无须就其名下星海世纪广场A××、A××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该部分上诉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查。二审中,郑业成当庭提交了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传浩通过欺骗方式利用郑业成星海世纪广场A××、A××室房产向国元担保公司申请担保从交行安徽省分行贷款1000万元。国元担保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另张传浩是否涉嫌犯罪应当有刑事立案决定书,而不是出具情况说明,且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张传浩系受欺诈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与本案代偿事实非同一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审查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国元担保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2年12月18日,信维科技公司与国元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国元担保公司代偿债务后,有权要求信维科技公司归还国元担保公司代偿的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其他经济损失等。同日,郑业成与国元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郑业成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濉溪路与张洼路交口星海世纪广场A××、A××室等房产为信维科技公司与交行安徽省分行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因发放贷款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向国元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国元担保公司代信维科技公司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等)以及信维科技公司应支付国元担保公司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可见,郑业成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包括国元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其次,原审中,国元担保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国元担保公司为本案实际交纳了律师费5万元。第三,我国虽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但对当事人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交纳的律师费法律未作出禁止性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信维科技公司承担5万元律师费及国元担保公司对郑业成等所有的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该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业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友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本裁判文书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