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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梁文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梁文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温彩健,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淑娟,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文青,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梁文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彩健、何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21300099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如被告出现逾期等违约事由,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划款50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本息合计194536.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538796.36元(其中本金449000.46元,利息9427.33元,罚息9427.3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审律师费3355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件、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原件各一份,梁文青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原件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213000993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借款人)为梁文青,乙方(贷款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执行月利率1.89%,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还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4年2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00000元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49000.46元、利息92272.88元、罚息13522.24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仲裁协议》一份,约定由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需支付律师费33552元。2015年6月29日,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证明原告依协议约定支付了33552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的约定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的违约救济条款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未还本金449000.46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89%,逾期金额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故逾期利息的月利率应为2.835%。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15年6月10日可视为原告与被告合同解除的时间。截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92272.88元,罚息13522.24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按月利率2.835%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3552元,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3552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文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49000.46元、罚息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为92272.88元,罚息为13522.24元,之后的罚息以本金449000.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梁文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33552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61.74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梁文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晓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