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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童宝昌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童某甲,童某乙,童宝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宰正,浙江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童宝昌,农民。2014年6月2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孝军,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方言兵,临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宝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童某甲、童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宰正、被告人童宝昌及其辩护人黄孝军、方言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童宝昌来到被害人叶某甲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148号2单元402室的家中,向叶某甲讨要其前夫童某丙所欠的140万元债务,遭到叶某甲拒绝后,童宝昌与叶某甲发生争吵,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叶某甲,随后持匕首捅刺闻声赶来的叶某甲子女童某乙和童某甲,童某乙和叶某甲逃出房间呼救,在门口楼梯处被童宝昌追上,童宝昌继续持匕首往童某乙和叶某甲身上乱刺,直到童某乙、叶某甲等人倒地无反应才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甲右胸外侧疤痕,致右下肺破裂,行右肺裂伤修补,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乳房处疤痕,致右中肺破裂,行右肺局部切除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腹部疤痕,致肝裂伤,行左半肝切除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童某甲左上腹创口剌入左心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胸下部创口刺破心脏右心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童某乙左胸壁穿透伤致左侧血胸、胸髓半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童宝昌自动到临海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宝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童某甲、童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童宝昌的犯罪行为造成叶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314384元;童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451705元;童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351523元(童某乙对残疾赔偿金保留诉权)。提供了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医疗费收据、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予以赔偿。被告人童宝昌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杀害被害人的目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二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童宝昌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当,被告人童宝昌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应以故意伤害定罪;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童宝昌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童宝昌来到被害人叶某甲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148号2单元402室的家中,向叶某甲讨要其前夫童某丙所欠的140万元债务,遭到叶某甲拒绝后,童宝昌与叶某甲发生争吵,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叶某甲;叶某甲的子女童某乙、童某甲在其卧室闻声赶来时,被告人童宝昌持匕首对其捅刺,童某乙和叶某甲逃出房间呼救,在门口楼梯处被童宝昌追上,童宝昌继续持匕首往童某乙和叶某甲身上乱刺,直到童某乙、叶某甲等人倒地无反应才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害人童某甲报警,被告人童宝昌自动到临海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三被害人被送医院抢救。被害人叶某甲受伤后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18日,用去医疗费44226.21元;被害人童某甲受伤后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13日,用去医疗费36752.9元;被害人童某乙受伤后在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215日(台州医院2014年6月26日至8月24日、上海开元骨科医院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1月27日),用去医疗费168176.14元。经临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甲右胸外侧疤痕,致右下肺破裂,行右肺裂伤修补,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乳房处疤痕,致右中肺破裂,行右肺局部切除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腹部疤痕,致肝裂伤,行左半肝切除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童某甲左上腹创口刺入左心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胸下部创口刺破心脏右心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童某乙左胸壁穿透伤致左侧血胸、胸髓半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背部贯穿伤致左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肺压缩为术后形成,不作损伤程度鉴定。2015年4月8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叶某甲因被人用刀刺伤,致肝左裂叶伤行切除术,构成九级残疾;致右肺裂伤行修补术,构成十级残疾;叶某甲误工期为150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限为60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建议适当加强营养。2015年4月13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童某甲因被人用刀刺伤,致右中肺部分切除,构成八级残疾;致右心房破裂行修补术,构成九级残疾;致隔肌破裂行修补术,构成十级残疾;致左肝叶破裂行修补术,构成十级残疾。童某甲护理期限为80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建议适当加强营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童宝昌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26日6时40分许,童宝昌来到被害人叶某甲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148号2单元402室的家中,向叶某甲讨要其前夫童某丙所欠的140万元债务,叶某甲态度很硬,表示童某丙与其离婚,债务与其无关,并与童宝昌发生争吵,叶某甲还说“反正你想怎么装就怎么装”。童宝昌听后就打了叶某甲一耳光,并发生互打。叶某甲的子女童某甲、童某乙从房间里出来,童宝昌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叶某甲好几刀,童某甲冲上来打其眼部一拳,童宝昌被打倒地,爬起来就用刀往童某甲身上乱捅,捅在胸部,捅了好几刀,当时也不考虑任何后果,直至将童某甲捅倒在地;后又向门口冲过去,对在门口附近的叶某甲、童某乙身上乱戳好几下;叶某甲、童某乙往外面逃喊救命,叶某甲跑到楼梯口就趴在那里;童某乙往楼上楼梯跑,跑了二三个台阶也趴在楼梯上;看到叶某甲、童某甲、童某乙三人都倒在地上,童宝昌心里害怕,就往楼下走,后打110准备投案没有打通,刚好出租车经过,就拦下对驾驶员说自己杀人了,让驾驶员送其公安机关投案。童宝昌拿刀戳被害人,当时没有考虑后果,不过本意没有想把被害人戳死,但以为已将他们捅死了。童某丙与叶某甲假离婚,把房产转到叶某甲、童某乙名下,童某丙有预谋,向童宝昌借钱,一次次欺骗,将童宝昌逼上绝路。2、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6日5点钟,童宝昌打了几个电话没有接,到6、7点钟,童宝昌敲门,其把门开了,童宝昌说要住在这里,叶某甲不同意,童宝昌就一巴掌打过来,很快童宝昌用匕首捅了过来,连捅二刀,叶某甲大喊“杀人了”,这时童某乙从卧室出来,童宝昌把童某乙弄倒在卧室门口,叶某甲让童某乙快跑,童某乙跑出大门喊救命,童宝昌追了出来在楼梯上二三格的位置被童宝昌抓住,在其背部刺了一刀,叶某甲追出拉童宝昌的手,结果叶某甲的手被童宝昌刺了好几刀;童宝昌又进入室内,叶某甲担心儿子童某甲就跟进室内,童某甲正好从卧室出来看到童宝昌手里有匕首就推了一下童宝昌,二人倒地,童宝昌用匕首捅了童某甲二三刀,捅在肚子、胸部,叶某甲让童某甲进卧室报警,叶某甲逃出门外在楼道上喊救命,童宝昌追出来拉住叶某甲头发,在其身上乱捅,叶某甲失去知觉。3、被害人童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6日早上,童某甲正在卧室睡觉,突然听到其母亲叶某甲喊救命,就马上起床冲出房间,看见童宝昌与其母亲站在客厅靠门口位置,因童某甲近视没戴眼镜,童宝昌手里拿着什么东西没看清,童宝昌手里的东西往其母亲身上捅,其母亲已经半仰着靠在大门口,童某甲马上冲过去把童宝昌推开,童宝昌右手拿着的东西就往童某甲胸口位置捅,这时童某甲知道是刀,捅了就感觉血流出来,童某甲就用拳头往童宝昌面部打,童宝昌连续用刀捅童某甲胸腹部,童宝昌往大门口走,童某甲手捂着胸口往门外走,看到其姐童某乙、其母叶某甲趴在对门401室的楼道上,童宝昌见童某甲出来又要冲过来,童某甲就把门关上,过一会,其母喊童宝昌逃走了,让其报警,后拿了手机报警,开门后,童某甲瘫坐在地。后警察来了将三人送医院。4、被害人童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6日6、7点钟,正在卧室睡觉,突然被敲门惊醒,听到其母亲叶某甲开门知道是其堂叔童宝昌来,不一会听到其母啊了一声,童某乙就开出卧室门,童宝昌冲过来用匕首刺了童某乙手腕,手腕出血,路出白色的骨头,被刺倒在地,叶某甲喊快报警,童某乙爬起来往大门外跑出去,在隔壁喊救命,童宝昌从里面追了出来往童某乙背部刺一刀,童某乙往楼梯上跑了二三格被童宝昌抓住,又在其背部刺了几刀,童某乙倒地感觉没气力走不动闭上眼睛;过一会睁开眼睛看到其母叶某甲倒在楼梯口,手捂着胸口,叶某甲让童某乙报警,童某乙说自己动不了就喊弟弟童某甲,童某甲手捂着肚子出来打电话报警。后警察来了将三人送医院。5、证人童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以后,童某丙陆续向童宝昌借钱,投资在江苏绿化工程,2014年5月25日后,童宝昌就不断催讨还款60万元,自己答应6月25日还20万元,因向童某丙要账的人太多,就把手机关了。童某丙与叶某甲在2014年2月份离婚,临海财产归叶某甲,上海财产归童某丙,债务由童某丙负责。6、证人童某丁的证言及借条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26日早上5时18分,童宝昌打电话给童某丁说“自己现在被逼上梁山,受不了了,现在气来就到童某丙家里把人杀死”,童某丁对童宝昌说“头脑要冷静,别闯祸,如果有人逼人等别人逼出来了童某丙就会知道”。等到9时12分,童昌满打来电话说童宝昌把童某丙的老婆、儿女捅了,让其给童某丙发短信。童某丁发完短信到9时50分,童某丙打来电话说童宝昌捅了其老婆、儿女。借条复印件证明童某丁借给童某丙79万元、借给童宝昌30万元。7、证人叶某乙的证言及借条复印件,证明叶某乙与童宝昌的妻是表亲关系,叶某乙借给童宝昌钱,童宝昌转借给童某丙。后叶某乙听说童某丙已没有钱周转不灵,就叫童宝昌转借给童某丙的60万元钱要回,童某丙答应6月25日还,到6月18日叶某乙打童某丙电话联系不上;后叶某乙找童宝昌商量要起诉童某丙,但没有确定。童宝昌说过“自己向亲眷借了那么多钱,童某丙让其没法做人,他也别想做人”,叶某乙劝童宝昌“头脑别搭铁,你做犯法的事,我钱向谁要”。2014年6月26日早上7时半,叶某乙打电话给童宝昌问在哪里,童宝昌说“自己把人杀了,把三个人杀倒了,正在投案”。叶某乙说“你要害我拆家,你坐牢,我钱怎么装”。8、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8日,陶某接到亲戚叶某乙的电话,说“钱不还,表妹也不认了,现在要结怨了”。2014年6月26日早上7时多,陶某接到童宝昌的姐童云芳的电话,说“童宝昌让其转告陶某,自己祸闯大,要其把儿女养大”。9、证人童某戊的证言及通某,证明2014年6月26日早上7时2分,接到其父童宝昌电话,因语速快未听清,但感觉不对,就打回去电话,其父说,“借条在包里,自己被逼没办法把人戳了”,后童某戊立即告诉其母亲。10、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6日早上,一出租车下来人说自己把人杀了,来公安机关自首,郑某就让其坐在公安局值班室。11、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6日早上,其开一辆出租车在鹿城路与后塘路路口,一男子拦车,坐上车后,这男子说要去公安局投案,仔细看这男子身上有血,后自己将其送到公安局,男子下车走向值班室。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6日早上,其居住的楼上有“嗵嗵”响声,后知道有三人被人用刀捅了。13、证人朱某、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叶某甲、童某甲、童某乙受伤后在台州医院救治情况。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折叠刀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位置、痕迹及凶器等情况。15、书证术后首次病程记录、病历复印件、情况说明、医疗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明被害人叶某甲、童某甲、童某乙受伤、治疗发生费用等情况。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叶某甲可见右胸、右腹部、颈部、背部、前臂、手等十处疤痕,疤痕边缘整齐;右肺裂伤行修补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中肺破裂,行局部切除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致肝裂伤行切除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童某甲可见右胸、左腹部、左髋部、左肩部、左臂部等七处疤痕;左上腹部创口刺入右心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胸下创口刺破心脏右心房,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童某乙可见左侧胸背部、左肩胛、腰背部、右前臂部等八处疤痕;胸背部刀刺伤致胸髓半切损伤,下肢肌力4级,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背部贯穿伤致左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肺压缩为术后形成,不作损伤程度鉴定。17、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叶某甲因被人用刀刺伤,致肝左裂叶伤行切除术,构成九级残疾;致右肺裂伤行修补术,构成十级残疾。叶某甲护理期限为60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建议适当加强营养。被害人童某甲因被人用刀刺伤,致右中肺部分切除,构成八级残疾。致右心房破裂行修补术,构成九级残疾;致隔肌破裂行修补术,构成十级残疾;致左肝叶破裂行修补术,构成十级残疾。童某甲护理期限为80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建议适当加强营养。18、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及被告人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宝昌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在被害人家中持匕首朝多名被害人捅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以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应以故意伤害定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童宝昌对三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不计后果持刀捅刺,计20余刀,且在案发前亦扬言要杀被害人的言论;故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要件。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童宝昌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宝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童宝昌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合理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60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合理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9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乙合理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交通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21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超过上述项目、数额的诉讼请求,因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宝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8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童宝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零五百元、童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九万一千元、童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一万八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蒋朝周人民陪审员  林 英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