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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相吉与邵阳市石下江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792号原告杨相吉,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道芦,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石下江煤矿,地址洞口县石江镇工业街**号。法定代表人:伍华省。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刘从柏,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系本矿劳资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相吉与被告邵阳市石下江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柳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相吉及委托代理人王道芦,被告邵阳市石下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从柏、曾宇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相吉诉称:原告杨相吉于1979年招入邵阳市石下江煤矿,从事井下作业,工作中有毒有害气体侵入,身体造成了伤残,要求给予补偿,并要求享受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如下:l、依法判决企业退回所扣原告六个月退休工资14034.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洗煤肺尘治病费48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伤残职工有关待遇。原告杨相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注册资料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的一期诊断结果复印件1份,拟证明1998年10月29日被诊断为一期尘肺;3、邵劳鉴14145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劳动状况;4、邵阳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5、洞劳仲案字(2015)第08号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就参加了工伤保险,仲裁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6、洞口县工伤保险管理站、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共同开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伤属老工伤,被告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新增退休人员退回差额工资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扣费情况8、退休证复印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退休时间为2014年8月1日。9、被告邵阳市石下江煤矿的质证意见为:对1-6号、8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并不是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的,而是原告自己拿着钱在被告劳资科交的。实际扣的钱是13248元,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4034元。被告邵阳市石下江煤矿辩称:1、2014年6月原告已符合退休年龄,2014年5月书面通知了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原告强行、不愿意离岗,劳资科请示了领导,同意原告继续在矿上班,但只有基本工资,原告也同意,原告要求返还工资违背了原告当时所讲的话,且矿里无先例,所以该工资不能返还,原告的诉请一不属于被告的给付范畴;2、原告确实为石下江煤矿工作了几十年,如确因为职业病需要住院,原告可以提供花票清单,被告愿意支付相应的医药费,原告要求支付尘肺病的开支,原告未提交了相关的医药费用,应不予支持;3、原告的伤是老工伤,应按老工伤的情况办理,被告也给予补偿了三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邵阳市石下江煤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代理人对贺小毛、方杰的调查笔录原件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4年5月接到被告劳资科的通知,通知原告6月份去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要求继续上岗,被告同意了,但明确告知原告只能享受上岗工资,不能享受退休工资,原告也同意;2、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通知了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原告不愿意来办理;3、体检结果报告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1998年10月29日已经被诊断为一级尘肺病;4、邵阳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3月12日被诊断为三级尘肺病;5、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四级伤残;6、洞口县工伤保险管理站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诊断的职业病的伤残等级为老工伤;7、关于补偿杨相吉一次性工残待遇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虽然原告是老工伤,但被告照顾补偿了原告36240元;8、湘劳社政字(2006)2号文件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文件确定了原告的伤应属老工伤;9、湘人社发(2013)15号文件、市政发(2012)27号邵阳市人民政府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老工伤即使纳入工伤保险也无一次性伤残补助、医疗补助和就业补助等,更没有职业病洗肺一次性补偿金;10、劳动部颁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废止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企业无责任对老工伤进行补偿;11、工资发放花名册复印件1份,拟证明退休老矿长王周同原所多领取的退休工资返还给被告财务的事实;12、收据10张,拟证明分别证明周良友、刘芳前等人退休时将多领的退休工资返还给被告财务的事实;证明被告对该问题处理一视同仁;13、石下江煤矿花名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岗时领取的资金等。原告杨相吉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还没到我退休年龄就通知我退休,但我觉得我还未到退休年龄,不同意签字;2、应以调令时间为准,不能以被告通知的时间为准;3、被告实际没有通知我离岗,因为我的肺病没有治好,我也不同意离岗;4、鉴定是按政策来做的。经审查,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做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关于诉讼主体资格、伤残等级、协议、证明及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相吉于1979年招入邵阳市石下江煤矿,先后从事过井下采掘、排水等相关工作。1998年10月29日,原告被诊断为一级尘肺病,被告更将原告调离采掘粉尘工作;2004年下半年原告纳入了工伤保险;2014年3月,原告经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9月23日,原告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2014年5月原告接到被告劳资科的通知,通知原告6月份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要求继续上岗,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要求,但告知原告只能享受上岗工资,不能享受退休工资,原告当时未提异议;2015年元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补偿杨相吉同志一次性工残待遇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伤残补助金16个月,每月2265元,共计36240元;二、原告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前必须到矿劳资科按矿有关规定,退回多领退休部分工资,并完备退休离岗其他手续等;被告依约定扣回原告已领取的退休工资13248元;2015年4月2日,洞口县工伤基金保险站出具证明:不支付原告杨相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劳动仲裁,洞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岀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老工伤,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四级伤残;湘劳社政字(2006)2号文件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复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财政厅;2013年2月1日,湖南省下发的湘人社发(2013)15号关于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几个具体事项的指导意见,文件第二条关于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前的工伤待遇等。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所扣走的六个月退休工资14034.00元、伤残洗煤肺尘治病费48000元及赔偿伤残职工相关待遇。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补偿杨相吉同志一次性工残待遇的协议书》,原告退休后继续上班,自愿接受被告方提出的待遇要求,并在得到被告方补偿后自愿退回多领取的工资,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单位在处理退休人员工资待遇的问题上,都遵循该原则,无其他特殊规定;又根据《湘劳政字(2006)2号文件》及《市政(2012)27号文件》以及湘人社发(2013)15号关于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几个具体事项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原告的职业病伤残为老工伤,无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对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因原告对国家政策上的误解,又未能提供在法律上可支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诉讼请求不明确,实际又是第一、二项请求的重复,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相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原告杨相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柳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