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谭贤、魏军、魏某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华福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贤,魏军,魏某,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华福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55号原告(反诉被告)谭贤,女,生于1982年11月5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魏军,男,生于1983年12月27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魏某,女,生于2011年。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懋云,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华福村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蒋友明,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罗元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小莉,女,汉族。原告谭贤、魏军、魏某与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华福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称华福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华福村三组于2014年12月26日对原告谭贤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立案受理。2015年1月27日,由代理审判员邓旺独任审判,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贤及委托代理人秦懋云,被告华福村三组代表人蒋友明及委托代理人杨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贤、魏军、魏某诉称:三原告系华福村三组村民,谭贤、魏某出生后户籍即登记于华福村三组,魏军于2010年9月29日从广安区大安镇小岩村8组迁入落户。同时,原告在华福村三组承包有土地,并以户主谭燧生(系谭贤祖父)为代表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华福村三组23.9655亩土地被征用后获得703093.5元。2014年,该组通过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分配每位村民9273元补偿款。但谭贤仅分配得补偿款6863元,魏军、魏某则未分配,华福村三组的理由为谭贤的户籍未在其父亲名下,魏军、魏某未有承包土地。三原告认为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经营权人可以依法获得补偿,华福村三组拒绝依法分配三原告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谭贤支付征地补偿款2410元,向原告魏军支付征地补偿款9273元,向原告魏某支付征地补偿款9273元。被告华福村三组答辩并反诉称:三原告没有在他组生活,在他组也没有承包地,也不依靠农村土地作为其生存条件。谭贤系违规登记在其爷爷谭燧生户籍下,谭贤父母的户籍于上世纪70年代就迁入新疆,谭贤在新疆出生后,于1985年将户籍迁入他组。1986年,谭贤又将其户籍迁入新疆。嗣后,谭贤利用其祖父谭燧生担任他组组长的便利,未经他组村民讨论决定,再次将其户籍迁入他组,魏军、魏某随后亦迁入他组,但均未经他组同意。故三原告依法不能享受征地补偿款。同时,谭贤领取6863元征地补偿款违反相关规定,故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谭贤向反诉人华福村三组退还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6863元,并赔偿村民代表7人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谭贤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她的户籍一直在被告华福三组,她不在户籍地生活有多重原因,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她作为被告村民的权利。审理查明:1983年,华福村三组开始实行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制,村民人均承包地面积约0.79亩。村民谭燧生户共有6人,包括谭燧生、李才会、谭鹏来、谭平安、谭永中、谭凤中,谭平安因服兵役迁出,其承包地由村民熊文诚承包;谭永中、谭凤中因婚姻关系迁出,但未退还承包土地。嗣后,谭鹏来从谭遂生户分立。同时,谭协生(谭燧生兄弟)户自华福村三组迁出,谭协生户一人的承包地由谭鹏来户承包。现谭燧生户及谭鹏来户仍共有6个人的承包地。谭贤于1982年11月5日在协兴镇华福村出生,嗣后其户籍登记于华福村三组26号,户主为谭燧生。谭贤与魏军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魏军于2010年9月29日将户籍由广安区大安镇小岩村8组2号迁至华福村三组26号。2010年10月13日,魏军、谭贤户从谭燧生户分立,户籍地为协兴镇华福村三组。魏某于2011年11月29日出生申报登记于福村三组。同时查明,谭贤父母谭友信、陈邦春的户籍于2011年11月14日自广安区华福村三组49号迁至广安区五星街11号1幢1单元602号。另查明,华福村三组23.9655亩土地于2012年被征收为广安区乡镇建设用地。2013年4月,华福村三组领到征地补偿安置款703093.50元。之后,该组多次召开村民讨论会议,形成了按“三成户口、七成土地”分配征地补偿安置款的方案,但在实际分配款项过程中,又按照既有户籍又有承包地的村民分得全部包地款和人头费9273元(包地款6863元,人头费2410元),只有户籍没有承包地的村民分得人头费2410元,没有户籍只有承包地的村民分得包地款6863元的方案执行。被告以原告没有承包地,且户籍也未征得村民会议同意为由,不同意分配原告分得人头费和包地款,仅同意将原谭遂生承包户中的一人包地款分配给原告。嗣后,谭遂生、谭鹏来两户共分到五人包地款和相应的人头费,原告家只分到一人的包地款。谭贤认为其获得了承包地,举示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明,该证记明了发包方为华福村三组,承包方代表为谭遂生,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谭遂生、李才惠、谭贤,承包地总面积2.31亩,登记时间为2007年等内容。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原告户籍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征地补偿、测量表》、华福村三组会议记录,被告提供的华福村村委会出具的村民谭燧生家庭人口变动情况表以及原、被告方的出庭人员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农村土地被征用后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和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因征地而造成多余劳动力的补助,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对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进行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涉及村民的重大利益。被告召开村民会议,作出的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被告执行的分配决议,原告因具有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均应分得人头费2410元。原告魏军、魏某没有承包地,不应分得包地款。谭燧生户获得承包地的初始承包人为谭燧生、李才会、谭鹏来、谭平安、谭永中、谭凤中六人,谭平安因服兵役退出承包地后,现有承包地人员还有五人。被告同意由谭贤领取该五人中一个人的包地款,谭燧生户其他包地人员又无异议的事实,表明相关当事人就该包地款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将该包地款支付给原告谭贤后,再要求原告谭贤返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第二款第(三)项“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华福村第三村民小组向原告谭贤、魏军、魏某分别支付征地补偿款人头费2410元,共计7230元;二、驳回原告魏军、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华福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共计192元,由原告魏军、魏某承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华福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92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