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三江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铸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三江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铸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105号包头市三江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铸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包头市三江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沼潭东路15号三江尊园白露苑11-104号。法定代表人孙国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满鸿,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李铸泰,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大连开发区。原告包头市三江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铸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三江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满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铸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三江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沼潭东路15号三江尊园枫丹苑14栋103号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房款支付方式为:被告首付房款1665805元,银行按揭贷款3870000元。2012年4月27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未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共计341252.4元。为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基于原告的保证责任从原告的账户内累计扣走341252.4。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341252.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铸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沼潭东路15号三江尊园枫丹苑14栋103号房屋一套。房款支付方式为:被告首付房款1665805元,银行按揭贷款3870000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铸泰和王丹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及《还款协议》。之后,被告李铸泰未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约定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偿还房屋贷款。为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9月26日、12月22日从原告账户扣走原告代被告李铸泰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41252.4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341252.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及《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复印件2份、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及《还款协议》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从保证人即原告的账户扣走341252.4元。为此,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1252.4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铸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三江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34125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9元,减半收取计3210元(原告包头市三江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铸泰负担3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