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四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德峰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秀兰,新疆新隆丰温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德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四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四师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秀兰,女,74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新隆丰温州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德峰(绰号大东北),男,39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四师分院以兵检四分院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峰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四师分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德峰步行到七十一团“开心游戏厅”时,一位维族小伙子告诉他说钟XX要找他麻烦。随后,被告人王德峰便到七十一团丽华超市买了一把单刃水果刀带在身上。当日零时许,被告人王德峰来到七十一团温州大酒店北侧地下室游戏厅内找到了被害人钟XX,并上前问:“你找我啥事?”,继尔二人发生口角。之后,二人进入该游戏厅东侧的空房间后,被害人钟XX先用手抓住王德峰头发,王德峰双手抓住钟XX的上衣,二人撕扯并扭打在一起。当王德峰被钟XX打倒在地时,王德峰便用事前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朝钟XX右腹部捅了一刀。后被害人钟XX被他人送往新源县医院进行抢救,当日9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德峰连夜带其女友包车逃到伊宁市。当日下午,在第四师农科所附近一出租房内被侦查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XX系外伤性肝、肠、胃破裂引起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法医学鉴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兵团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4、搜查笔录;5、检查笔录;6、报案材料;7、户籍证明;8、证人祝XX、陈XX、秦X、胡XX、蒋X、杨X、黄X、干XX、赵XX、邓XX、钟X、王XX、张XX、俞XX等证言;9、被告人王德峰的供述与辩解;10、视频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德峰因琐事与被害人钟XX发生口角,继尔双方发生撕扯,用刀捅被害人右腹部一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王德峰判处无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王德峰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刑罚;赔偿物质损失:医疗费15576.46元,死亡赔偿金286260元,丧葬费24936元,合计326772.46元。被告人王德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认可。对附带民事部分答辩称,同意赔偿,但没有经济来源。辩护人丁森元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德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王德峰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德峰到七十一团“开心游戏厅”时,一位维族小伙子告诉他说钟XX要找你麻烦。随后,被告人王德峰便到七十一团丽华超市买了一把单刃水果刀带在身上,当日零时许,来到七十一团温州大酒店北侧地下室游戏厅内找到了被害人钟XX,并上前问:“你找我啥事?”,继尔发生口角。之后,进入该游戏厅东侧的空房间后,二人撕扯并扭打在一起。当王德峰被钟XX打倒在地时,便用事前准备好的水果刀朝钟XX右腹部捅了一刀。后被害人钟XX被他人送往新源县医院进行抢救,当日9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德峰连夜带其女友包车逃到伊宁市,当日下午,在第四师农科所附近一出租房内被侦查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XX系外伤性肝、肠、胃破裂引起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医疗费15576.46元、丧葬费248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对误工费1246.5元的诉讼请求。2、2014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668元。3、通过本院组织调解,新隆丰温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庞秀兰各项损失23000元,并已给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报案人钟X2015年1月7日报案,其弟弟钟XX被人用刀捅伤,送往医院抢救,当日9时因抢救无效死亡。2、被告人王德峰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德峰身份状况。3、被害人钟XX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钟XX身份状况。4、被告人王德峰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7日9时10分,伊宁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阿合齐派出所转警称,凌晨零时许,七十一团居民钟XX在七十一团温州大酒店北侧地下室游戏厅内与王德峰发生冲突,王德峰用水果刀将钟XX腹部捅伤,当日9时许,钟XX因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1月7日,办案民警在第四师农科所家属院抓获犯罪嫌疑人王德峰。(二)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1、第四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全身呈贫血状,皮肤苍白,结膜苍白,十指(趾)甲床苍白,解剖见:肺呈贫血状,脾萎缩,皱折,肝、肠、胃破裂引起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尸体解剖、死者衣服破损特点和形态并结合案情调查分析,致伤物为锐器。根据右手及面部皮肤损伤特点形态分析打头中磕碰可以形成。其死亡原因系外伤性肝、肠、胃破裂引起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2、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提取的血痕(2号检材)系被告人王德峰鼻子出血所留;而钟XX衬衣上、牛仔裤左腿上的血痕(3、4号检材)系腹部被捅后出血所致。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地面上三处提取血痕、提取“中华”硬包香烟一盒以及周边方位情况。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将犯罪嫌疑人王德峰抓获后,侦查人员对王德峰进行了人身检查,发现其前额有1.1×0.9㎝青紫,边缘不齐,鼻根部红肿,左眼内侧青紫,鼻孔内有血痂,右侧面部有长2.7㎝的皮肤划伤。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9日13时45分,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王德峰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居住房内搜出一件深绿带白色条纹毛衣及一条藏青色休闲裤,在毛衣和裤子上均有血迹。(三)证人证言1、证人钟X(系被害人哥哥)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零时三十分许,接到侄子钟X的电话称,小叔(钟XX)被人捅了。随后赶往新源县医院看到钟XX伤口流血,脸色黄白,当日9时,因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23时许,钟XX在游戏厅和别人聊天时,看到王德峰走进游戏厅问钟XX说:“听说你找我”,之后钟XX就站起来搂着王德峰走进游戏厅东侧的空房子里。后来就看到钟XX蹲在空房子靠游戏厅一边的门口…。3、证人干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零时许,在游戏厅内看到王德峰走到钟XX旁边对钟XX说:“听说你找我,有啥事?”,之后钟XX和王德峰一起走到游戏厅空房子里。过了不到一分钟,听到有人说,“小骗子”被“大东北”捅了。后来由秦XX、陈XX和祝XX把钟XX送到医院。4、证人祝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23时30分许,蒋X和钟XX来到游戏厅,后见到王德峰也来到游戏厅,王德峰上前问钟XX说:“你找我有事?”。之后两人一起去了东门的房子里,约一分钟许,听到房子里传来打斗声,便到东门房子见到钟XX双手捂住肚子蹲着,看见王德峰右手拿着一把刀子,从东门走出去,刀子长约25公分,之后秦XX、陈XX和祝XX把钟XX送到新源县医院抢救。5、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23时30分许,看到钟XX、祝XX、秦XX在游戏厅玩,后王德峰来到游戏厅上前问钟XX是否找他,然后两人走进游戏厅东侧空房子,约一分钟许,陈XX听到女朋友说打架了,让他去拉架。陈XX便走进空房子,因为房子里没有灯,只见钟XX蹲在门口,王德峰走出东侧大门时,在路灯光下见王德峰手里拿着一把刀,刀长约30厘米、宽5厘米。6、证人秦X(又名秦XX)、胡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时30分许,王德峰来到游戏厅并走到钟XX跟前问:“你找我?”,钟XX搂着王德峰的脖子走进游戏厅东侧的空房子里。约5分钟后听到房子里发出“咚咚咚”的声音,便到空房子里看,钟XX双手捂住肚子蹲在空房子通向游戏厅南侧的位置……。王德峰朝空房子的东侧门走去,他走到东门时趁外面的灯光看到王德峰手上拿着一把刀子,刀子长约30厘米。7、证人杨XX的证言。当时听到空房子里有人吵架,将门打开进去看见王德峰跪在地上,钟XX弯着腰撕扯着王德峰的头发,由于没有灯光,钟XX具体打了王德峰那个部位没有看清。之后看出钟XX跪在门边地上,捂着肚子,让人送他去医院。8、证人蒋X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16时许,蒋X和钟XX在金威动漫、福瑞动漫及温州酒店北侧地下室游戏厅转了一圈。钟XX告诉蒋X要找“大东北”(王德峰),两人一起到其他游戏厅找王德峰,没有找到。9、证人苏XX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7日零时许,在游戏厅一个外号“大东北”的和“小骗子”发生冲突,“小骗子”被捅了。10、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23时50分许,“大东北”买了一把15元的尖头单刃水果刀,超市有监控,但监控上的时间显示错误。11、证人王XX(系王德峰弟弟)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7日零时08分,王德峰打电话告诉王XX说他把“小骗子”用刀子捅了,并让王XX去医院看看情况。12、证人李XX(系王德峰同居关系)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23时50分许,李XX接到王德峰电话说让她与自己一同包车去伊宁市,并说自己用刀子把人捅了。两人到伊宁市后,在一家小旅馆住下,7日早上10时30分离开小旅馆,到第四师农科所附近找一处出租屋住下,当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出租屋将王德峰抓获。13、证人谭XX、张XX、俞XX、张X(新源县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零时20分许,接诊患者神志清,右上腹有伤口,可见有腹腔内容物脱出。给患者进行输液、输血,当晚做手术,手术后送进重症监护室。该病人血压不稳,流血不止,脉搏细速、病情危重,当日6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14、陈X的情况说明。证实多次打电话劝说王德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王德峰未主动投案,并将手机关机。(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6日23时许,我先去第四师七十一团“金威”游戏厅,进去看到游戏厅里没人玩,我就去了距离金威游戏厅不远的“开心乐园”游戏厅,进到里面看到有十几个民族小伙子在玩“打鱼”游戏,其中有一个新源县的维族小伙子给我说:“大东北”回家吧!不要玩了,“小骗子”在找你,要收拾你。我说:他收拾我干嘛,我又没有和他发生口角,也没有得罪他。……我去“丽华超市”卖了一把深红色木头把的单刃刀,我把刀别在我后侧腰部的腰带上,我当时想“小骗子”要是打我,我就亮出来刀吓唬吓唬。接着就去了“温州大酒店”北侧地下室的游戏厅里,围着游戏厅的“打鱼机”绕了半圈,我看到“小骗子”和一帮人在玩“打鱼”游戏,“小骗子”就把我叫到游戏厅东侧的空房子里,就用两只手抓住我的肩膀,用额头朝我的鼻子上顶了三、四下,我当时鼻子一酸,眼泪就流下来,他就把我打倒在地,我腰上的刀也掉在地上了,我用左手从地上捡起刀子朝他的腹部捅了一刀。我从游戏厅出来走到“温州大酒店”门口的路上,搭了一辆出租车,把我拉到则克台镇。我当时坐在后排座位上,出租车走了大概一、二分钟,还没有过巩乃斯河大桥时,我把出租车左侧后窗玻璃摇下来,顺手把刀子扔到车窗外面了。我就回到则克台的家中,换了一身干净衣服,搭了一辆出租车,接我女朋友李XX,到伊宁市开了一间宾馆住了一夜,天一亮我和我女朋友就去了伊宁市二毛附近租住的住房里,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五)其他证据1、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04)茄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05)鸡冠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鸡西监狱(2008)狱释字第675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2002年12月2日,被告人王德峰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服刑期间脱逃,在脱逃中又伙同他人盗窃,于2005年6月7日被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以脱逃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1月6日减余刑释放。2、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王德峰在七十一团丽华超市购买刀具时的过程。3、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王德峰的供述交待,王德峰将钟XX捅伤后搭车逃往则克台镇途中,将刀从车窗扔到则新路上,具体什么位置记不清楚。经办案民警多次查找,未找到该案凶器。4、医疗费票据5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秀兰支出医疗费合计15576.46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来源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均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德峰实施犯罪中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应对被告人王德峰依法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王德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德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德峰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王德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王德峰致被害人钟XX死亡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仅限于医疗费、丧葬费的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德峰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属直接经济损失,已超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按照兵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赔偿24834元(49668元∕年÷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德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秀兰物质损失医疗费15576.46元、丧葬费24834元,合计40410.4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吐拉江·买买提明审判员 黄 健审判员 王 战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