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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韦号明与罗荣兰、卢富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494号原告韦号明,农民,(东门)代销店后面。被告罗荣兰,农民,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被告卢富贵,农民。被告黄永兵,农民。原告韦号明诉被告罗荣兰、卢富贵、黄永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号明和被告罗荣兰、卢富贵、黄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号明诉称,2015年1月,工程老板莫晓平叫原告带工人到原大旅社工地做工,三被告认为原告抢其工程来做,2015年1月4日,三被告到工地打烂原告的手推车及其他生产用具,当天下午2时许,原告在城中路靠近鞍山路路口时,三被告手拿木棍、手铁锤向原告打来,将原告打倒在地后,用脚乱踢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公安赶来时三被告已逃跑,后来都被抓获。被告罗荣兰被捕,卢富贵、黄永兵各被行政拘留15天,罚款500元。事发后老板莫晓平将原告送到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尺骨闭合性骨折;2、右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从2015年1月4日到2015年1月22日),共花去医药费等共12512.09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2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512.09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900元;3、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4、三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8715.28元;5、三被告支付原告尺骨取出钢板费6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罗荣兰、卢富贵、黄永兵辩称,被告于2014年12月在原大旅社工地为工程老板蓝海锋做工,以每立方70元的砌石方人工费为莫晓平砌石方。之后,原告以每立方65元的砌石方人工费与蓝海锋做工。蓝海锋没有遵守承诺,原告以低价人工费抢砌石方工程是韦号明被殴打的直接原因,韦号明和蓝海锋的行为是导致卢富贵和黄永兵各被拘留15天和罚款500元、罗荣兰被判刑,韦号明负主要责任。原告称三被告将其打倒在地并用脚踩踏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三被告就打韦号明两三下就到秋水林岸工地做工,没有逃跑。所以,原告要求在被告赔偿32927.37元毫无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告还反驳原告要求赔偿罗荣兰270天、卢富贵15天、黄永兵15天的误工费(每人每天100元)及被公安局罚款的损失总计3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罗荣兰、黄永兵、卢富贵怀疑原告以低价人工费抢砌石方工程,在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与城中路交岔路口处,对原告韦号明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韦号明受伤。为此,被告卢富贵、黄永兵于2015年1月5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各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罗荣兰于2015年3月13日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4日在忻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医生诊断为:1、右尺骨闭合性骨折;2、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要陪护1名,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12512.09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2015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512.09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900元;3、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4、三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8715.28元;5、三被告支付原告尺骨取出钢板费6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三被告伤害原告身体,其事实清楚,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512.09元是提供合法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没有超出票据证实的数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从事其他行业工作和收入情况,故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71.1元。住院伙食费是指受害者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本案是因建筑工程纠纷引起的,双方都对自己从事建筑行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定的误工费为8715.28元。关于原告主张尺骨取出钢板费用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尺骨取出钢板的费用,且该费用还没有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4398.47元(其中医疗费12512.09元、护理费12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8715.28),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被告在答辩中反驳要求原告赔偿罗荣兰270天、卢富贵15天、黄永兵15天的误工费(每人每天100元)及被公安局罚款的损失总计31000元的问题,这些损失都是由于三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以低价人工费抢砌石方工程是原告被打的直接原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原告负主要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荣兰、卢富贵、黄永兵赔偿给原告韦号明经济损失24398.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3元,由被告罗荣兰、卢富贵、黄永兵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蒙向平人民陪审员蓝增松人民陪审员王任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蓝文锋附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