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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XX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佛山市高明区XX镇XX村***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传唤,同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在审理过程中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4月24日第2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开始,被告人李XX经人介绍,去到王XX、陈XX(二人均已判刑)承包的位于高要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X泥场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人李XX明知该泥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仍然在泥场内驾驶钩机,利用钩机开挖瓷沙共计约399车(合计价值约人民币20万元),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万元。经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实验室检测,在高要市XX镇XX瓷土场所提取矿石样本中矿石的化学含量和质量指标均达到目前陶瓷原料的工业技术指标要求,可作为陶瓷原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材料,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书,无证开采及取样送检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及示意图、坐标表,关于对高要市范围内的砖瓦用页岩及XX镇陶瓷土销售的年平均价格咨询的复函,高要市国土资源行政执行资料,承包合同,承包租用合同书,转证合同,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收据,送货单,记录纸,单据挂帐凭证,材料进仓验收单,检测报告,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刘XX、赖XX、谢XX、叶XX、梁XX、曾XX、刘X、蓝XX、周XX、范XX、梁XX、区XX、韩XX、李XX、陈X、叶XX、刘XX的证言,涉案人员叶XX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王XX、陈XX、王XX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李XX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受雇在该泥场负责驾驶钩机开挖瓷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X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认为一、被告人李XX只是打工的,没有主观故意,犯罪情节不严重,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二、没有证据证实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沙场的采矿工作;三、刘XX是管理者,被告人李XX是打工者,却撤销了刘XX的起诉;四、执行程序有问题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国土资源部门于2013年曾多次向同案人王XX等人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止在高要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X泥场擅自开采的违法行为,但同案人王XX等人并没有停止上述违法行为;被告人李XX在多次笔录中均供述其知道上述XX泥场没有采矿许可证等证件,仍为同案人的非法采矿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共犯;二、至于刘XX的参与程度,以及其违法行为处理,并不影响对被告人李XX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三、由于被告人李XX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认为如果认定被告人李XX有罪,量刑应比王XX轻,建议对被告人李XX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保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成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