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莫XX与林XX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林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94号原告莫某甲。被告林某乙。原告莫某甲(下称原告)诉被告林某乙(下称被告)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锦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29日生育儿子林某丙,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1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划至原告指定的帐户,此后以1000元为基础,每两年抚养费递增10%,直至儿子18周岁止。但被告自2015年1月19日向新会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儿子抚养权被驳回后拒付抚养费至今,故起诉要求:1、判决儿子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离婚日起每两年以1000元为基础递增10%),直到儿子18周岁止;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4000元(2015年2月至5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其陈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没有支付2月-5月的抚养费的事实。证据2、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儿子林某丙的出生证明,证明林某丙为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的事实。证据4、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5、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儿子林某丙的抚养权归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本来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理由是:一、自从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之后,原告就不给被告见儿子;二、被告自己也没有工作,不能支付抚养费,被告是从2015年2月起开始没有支付抚养费。被告为其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法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于2010年8月29日生育儿子林某丙。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协议儿子林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1000元抚养费(之后以1000元为基础,每两年抚养费递增10%)至原告的银行帐户,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离婚后被告开始尚能按协议支付抚养费,但自2015年2月起,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工作,缺乏经济能力,且以原告没有协助其行使儿子的探视权为由,拒付抚养费至今,遂成本讼。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是抚养纠纷,经审查,原、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已协商好儿子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原告虽然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抚养权,与协议中关于儿子抚养权的部分内容并不冲突,故本案不存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律关系,原告根据抚养关系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抚养费纠纷。一、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被告离婚时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林某丙的抚养费1000元,并每两年在1000元的基础上递增10%,该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协商的抚养费数额并没有明显超出当地抚育子女的消费支出水平,故该协议关于子女抚养费协议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协议的内容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在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自2015年2月起没有支付抚养费,故被告应自该月起向原告补付相应的抚养费,此后的抚养费按双方的协议履行。被告虽然抗辩称没有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生育子女承担抚养责任,是父母的天职,也在上述法律条文中有具体的规定,任何父母不能以经济能力为由免除子女抚养的责任。被告如认为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承担抚养费,应积极与直接抚养儿子的原告协商解决,但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仅片面强调其个人困难,而没有采取积极的态度和措施去解决抚养费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批评教育,被告应予改正。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体的经济状况,故对被告的本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称原告不履行协助其探视子女的权利而拒付抚养费,因子女探视权与抚养费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亦不应互相影响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被告据此拒付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乙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按下述标准支付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止的抚养费给原告莫某甲,此后抚养费按下述标准继续支付,直至儿子林某丙年满18周岁止。具体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如下:自2015年2月起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自2016年3月起(含2016年)每两年抚养费在1000元的基础上增加10%,即2016年3月起每月抚养费为1100元,在2018年3月起每月抚养费为1200元,依此类推。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雪珍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