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铁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兴明诉林国龙、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云岩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明,林国龙,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云岩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175号原告王兴明。委托代理人许正海、许灿,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龙。被告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云岩大队。法定代表人张小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林国龙,单位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负责人夏岭,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公司职员。原告王兴明诉被告林国龙、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云岩大队(以下简称城市综合执法云岩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云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凤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明的委托代理人许灿,被告林国龙,被告城市综合执法云岩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林国龙,被告人民财保云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明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林国龙驾驶贵AMV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贵州师范大学经贵开高架桥往贵阳市云岩区区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至云岩区化工路中路段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临贵A092**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2015年1月8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国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兴明无责任。同年4月9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王兴明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约1/3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自损伤之日起约为120日、营养期自损伤之日起约为60日、护理期自损伤之日起约为6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6496.15元(其中医疗费12947.13元、电动车修理费568元、误工费8336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护理费588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资料复印费40元、鉴定费1300元、律师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云岩支公���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国龙辩称,事故发生后,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虽驶离现场,但并未肇事逃逸,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城市综合执法云岩大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林国龙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保云岩支公司辩称,对无发票及无病历佐证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修车费发票付款单位与原告名字不符;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按30元每天计算;资料复印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因被告林国龙肇事逃逸,商业险部分拒赔,交强险部分赔付后,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林国龙驾驶贵AMV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贵州师范大学经贵开高架桥往贵阳市云岩区区政府方向行驶,行驶���云岩区化工路中路段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临贵A092**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兴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国龙将原告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共住院13天。在救治原告过程中,贵AMV5**轻型普通货车在未对现场拍照取证前驶离事故现场。2015年1月8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林国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未对现场进行有效保护,导致交通事故无法勘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兴明无责任。同年4月9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王兴明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约1/3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自损伤之日起约为120日、营养期自损伤之日起约为60日、护理期自损伤之日起约为60日。另查明,被告林国龙驾驶的贵AMV5**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城市综合执法云岩大队,事故发生时,被告林国龙正执行被告城市综合执法云岩大队的任务。该车在人民财保云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还查明王兴明在贵阳市云岩区生活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身份证、保险保单、居住证、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林国龙驾单位车辆执行单位任务造成原告王兴明人身受到伤害,为及��救治原告,未对现场拍照取证前驶离事故现场,导致无法勘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驶离现场,故不构成肇事逃逸。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云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可由被告人民财保云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王兴明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2947.13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发票及芝林百花山大药房购买血脉通胶囊的发票共计12539.13元,与原告的伤情相关,予以支持;对其余票据,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2.电动车修理费568元,虽然原告提供了修车发票,但修车发票载明的付款单位为“一生缘电动车”,而非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8336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其月收入20840元的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明细、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4214元/年÷365天×120天=11248.44元,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原告在贵阳居住和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人民财保云岩支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5884.6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4214���/年÷365天×60天=5624.22元,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即13天×30元/天=390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6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即60天×30元/天=1800元;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原件,但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居住地、就医地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资料复印费40元,原告提供病历复印费发票,但出票单位并非医院,故本院不予以支持。10.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4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精神受到伤害,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明81498.21元;二、驳回原告王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王兴明负担8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负担919元(此款原告王兴明已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兴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凤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