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盛某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盛某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0年10月2日生。被告:盛某飞,男,汉族,1988年8月15日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盛某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盛某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在襄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8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盛某茜。自女儿出生后,因原告所生不是男孩,被告家人开始看原告不顺眼,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殴打和精神折磨,后被告到北京打工,期间私生活糜烂,被告也从没有给过原告钱,为了自己和家人的安全,原告不得不搬回娘家居住,俩人分居多年,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某飞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由我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原告说我因没有生育男孩对其打骂、我生活糜烂不实,不过我们的确是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婚生女盛某茜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盛某茜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8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盛某茜,现年3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4月9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盛某茜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为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重要基础。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自2014年9月起分居至今,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依照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解决。本案中婚生女盛某茜出生后多数时间由原告照顾,现不足3周岁,尚年幼,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盛某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为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盛某飞离婚;二、婚生女盛某茜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盛某飞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6年起,每年的元月5日之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支付至盛某茜18周岁止,一年支付一次,2015年7月至12月抚养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乔亚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