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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宝腾彩钢有限公司与盱眙县天马广告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腾彩钢有限公司,盱眙县天马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40号原告宝腾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戴楼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如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如恒,该公司职员。被告盱眙县天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淮河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宝腾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县天马广告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宝腾彩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宝腾彩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宝腾彩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盱眙县天马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宝腾彩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俊春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季卫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