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夜间,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三轮车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人民大桥南侧瑞祥家园小区附近,两天五次盗窃翔天置业有限公司堆放在赫哲街边的用于修建广场的大理石方砖210块。同年5月23日20时至22时许,李某某驾驶自家电动三轮车在伊通镇库伦大路城建大厦门前,分两次盗窃城建大厦施工方用于铺设人行道的水泥方砖264块。次日20时50分许,李某某再次驾驶自家电动三轮车在伊通镇库伦大路城建大厦门前盗窃方砖,李某某装完方砖准备拉走时,被正在巡逻的福安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李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上查获水泥方砖140块,大理石板1块。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2237元。赃物现已如数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岩、任德军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残疾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