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吴法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小红与夏嵩琦、上海永春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红,夏嵩琦,上海永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湛吴法执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李小红,女,汉族。被执行人:夏嵩琦,男,汉族。被执行人:上海永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嵩琦,经理。李小红与夏嵩琦、上海永春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的(2012)湛吴法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29日归还借款港币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因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即日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仍不履行。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2012)湛吴法民初字第61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上海永春物流有限公司的房屋进行查封。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湛吴法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续查封。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房地产重新查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请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应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上海永春物流有限公司全幢房地产。二、被执行人上海永春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柯景福审 判 员 易 柱代理审判员 魏燕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