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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储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1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某甲。委托代理人傅大燕、李进玲,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李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储某甲、孙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月订婚,后双方至孙某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至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储某乙(现在曲塘中学上学)。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常产生矛盾,甚至报警。2013年6月,储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维持婚姻现状。2014年2月,储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储某甲的诉讼请求。双方自2013年6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储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第三次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原审另查明,双方订婚时,孙某给付储某甲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礼金6000元。双方共同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苏F×××××,2008年2月登记,登记行驶证车主储某甲),21寸彩电、冰箱、挂壁式空调各一台,洗衣机两台,山地自行车一辆,高低床两张。上述共同财产中,摩托车一辆、挂壁式空调、洗衣机各一台现在储某甲处,山地自行车一辆在婚生子储某乙处,其余财产在孙某处。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储某甲主张该车归其所有,其给付孙某2000元。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于2015年2月17日对双方婚生子储某乙进行谈话,其自愿随储某甲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储某甲、孙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且生有一子储某乙。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自2013年起矛盾激化,储某甲先后3次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经法院调解,未能缓和矛盾,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储某甲要求与孙某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储某乙已年满17周岁,经法院询问,其表示愿意随储某甲共同生活,对其意愿,法院不宜违背,且储某甲亦要求对婚生子进行抚育,故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储某乙随储某甲共同生活。至于抚育费的给付,法院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储某乙的生活需要,酌定孙某每月给付婚生子抚育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关于财产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前个人财产仍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中,孙某给付储某甲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礼金6000元,系孙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储某甲的彩礼。因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孙某给付储某甲彩礼并未导致其生活困难,故上述财产以不予返还为宜。双方共同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中,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苏F×××××,2008年2月登记,登记行驶证车主储某甲),现由储某甲使用(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该车现值4000元),故该车归储某甲所有,储某甲折价给付孙某2000元。21寸彩电、冰箱、挂壁式空调各一台,洗衣机两台,高低床两张,山地自行车一辆(现由婚生子储某乙使用),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处理。储某甲庭审中陈述婚后在李堡镇杨庄村4组58号原有三间房屋的基础上翻建了房屋三间、附属用房两间,要求予以处理。然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且其庭审中亦陈述不清楚房屋的产权系何人,有无建房报告亦不清楚,故对该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孙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储某甲及其父共同建三上三下楼房一幢,要求本案一并处理。经庭审查明,该房屋建于储某甲父母的宅基地上,建房审批表上并未有孙某的名字。鉴于孙某主张的权利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关于债权债务问题,储某甲陈述的债权25000元,孙某不予认可,储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定。孙某陈述债权合计6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储某甲予以否认,法院亦不予认定。孙某另提供了5份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所负债务,未能提供借据原件,亦未申请债权人到庭,储某甲对其陈述的债务予以否认,故法院亦不予认定,债权人可持相应证据依法主张权利。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储某甲要求与孙某离婚,法院准许。2、婚生子储某乙随储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孙某自2015年4月起至婚生子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按600元/月的标准给付储某甲子女抚育费,于当年的年底前给付。3、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苏F×××××,登记行驶证车主储某甲),归储某甲所有,储某甲折价给付孙某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余共同财产21寸彩电、冰箱、挂壁式空调各一台,洗衣机两台,高低床两张,山地自行车一辆(现由婚生子储某乙使用),其中挂壁式空调、洗衣机各一台、高低床一张、山地自行车一辆,归储某甲所有,其余财产归孙某所有。4、驳回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储某甲负担。宣判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间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十几年来双方相敬如宾,相互扶持相互照顾,感情融洽;近年来,上诉人为了家庭在外打工挣钱,夫妻聚少离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是正常。虽双方目前分居,但没有达到二年且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的离婚请求。被上诉人储某甲答辩称,其与上诉人婚前和刚结婚的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但在之后的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多次殴打其,并到其父母家和单位闹事,其被逼无奈于2013年起分别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孙某为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有共同债务,在一审提交其对外借款借条复印件的基础上提交其中两份借条原件,一份是2014年5月20日其向储兵借款120000元的借条原件,第二份是2014年4月17日其向侍正发借款157000元的借条原件,同时债权人侍正发到庭进行了作证。侍正发当庭作证此款是通过银行汇到上诉人的银行卡,但侍正发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被上诉人储某甲经质证认为,证据一所涉债权人未到庭,无法核实此借款的真实性;证据二证人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亦无法核对此借款的真实性,且此两笔借款发生时双方已分居,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份借款的债权人未到庭,故无法核对其借款的真实性;第二份借款的债权人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亦无法认定其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两笔借款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至2013年起矛盾激化,储某甲先后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孙某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未能使双方矛盾得到缓和,感情裂痕未得到弥补,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代理审判员  吴 风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慧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