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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利诉被告遂宁市金安建材有限公司、大英县鹏飞机械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利,遂宁市金安建材有限公司,大英县鹏飞机械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林利,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9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金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工业集中区演化寺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毛廷安。被告大英县鹏飞机械厂,地址大英县工业园区采和大道。负责人刘志远。原告林利诉被告遂宁市金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大英县鹏飞机械厂(以下简称“鹏飞机械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安公司、鹏飞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了对被告金安公司在遂宁市商业银行安居正东街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230万元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利诉称:被告遂宁市金安建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10月31日和二被告签订了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安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00万元,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鹏飞机械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100万元,尚欠100万元未偿还,且在借款期间,被告金安公司多次逾期支付利息。被告金安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借款安全,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遂宁市金安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遂宁市金安建材有限公司承担;4、被告大英县鹏飞机械厂以及刘志远对被告遂宁市金安建材有限公司200万元借款的本、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金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将第4项诉讼请求更正为被告大英县鹏飞机械厂对被告遂宁市金安建材有限公司200万元借款的本、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金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鹏飞机械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林利与被告金安公司、鹏飞机械厂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为月息2.4%,被告鹏飞机械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分为两期,其中第一笔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8月17日到期,第二笔借款10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到期。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内,如果乙方(被告金安公司)出现影响甲方(原告)借款安全的因素或出现合同约定的乙方未能按时及时支付利息等情形时,甲方有权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同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因甲方追收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丙方(被告鹏飞机械厂)对此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金安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交付凭据称收到原告转款192.8万元,现金7.2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金安公司的账户转账192.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安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万元,尚欠100万元借款未偿还。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安公司、鹏飞机械厂再次签订除借款金额、借期、利率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安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于2015年9月3日到期,利息为月息2.8%。2014年11月5日,原告委托遂宁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金安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借款至今,被告金安公司多次逾期支付利息,现已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将第一份借款合同逾期未偿还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9日,将第二份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8日,原告向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账户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并委托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与本次诉讼活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交付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林利与被告金安公司、鹏飞机械厂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金安公司逾期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加之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已到期,被告金安公司应按照约定足额按时偿还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金安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分段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付;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追索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金安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安公司支付律师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飞机械厂为借款本息、律师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鹏飞机械厂对借款200万元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宁市金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利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遂宁市金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利支付律师费8万元;三、被告大英县鹏飞机械厂对本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为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遂宁市金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翠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