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周海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龙,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丰城市。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员代理检察员罗娟娟、被告人周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海龙在丰城市筱塘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得一辆无合法手续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陈某于2014年10月8日晚停放在秀市荣胜煤矿工棚门口被告盗的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648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海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的陈述,证人周某、胡某的证言,摩托车行驶证及摩托车发动机号,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丰价鉴字(2015)0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龙明知该摩托车为盗窃而来的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海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应亮人民陪审员 徐春成人民陪审员 聂发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条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