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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杜耀山与钱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耀山,钱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220号原告杜耀山。委托代理人吴九斤、金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永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南路8号。负责人盛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耀山被告钱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耀山的委托代理人金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耀山诉称:2015年1月24日,钱永军驾驶苏B×××××小型轿车与其驾驶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苏B×××××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了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赔偿医疗费164837.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钱永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按同等责任处理。对杜耀山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应扣除白蛋白费用、用血互助金、救护车费、××用药。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用药及20%的非医保用药,并按50%的赔偿比例计算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已向杜耀山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钱永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其车已越过马路中间线,并已开过大半,根据现场情况,杜耀山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已向杜耀山垫付医疗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4日,钱永军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锡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无锡市锡山区东翔路交叉路口往北左转弯通过路口时,遇杜耀山驾驶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锡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翔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杜耀山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因无法查证事发时钱永军驾驶小型轿车与杜耀山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情况而未作责任认定,出具了事故证明。事故路段限速60km/h。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南车戚墅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根据事故现场视频,可以推断二轮摩托车在视频中的速度约为(69~73)km/h。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3月,杜耀山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64837.8元,钱永军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杜耀山的经治医生调查核实,杜耀山患有××,对杜耀山动手术需要把血糖降到手术允许的范围内。二、苏B×××××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等。上述事实,有杜耀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长期医嘱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钱永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住院费收据复印件、收条、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入院记录、事故路段现场照片、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杜耀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杜耀山主张钱永军承担全部责任及钱永军主张杜耀山承担主要责任,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因事故发生时杜耀山和钱永军驾驶的车辆都系机动车,钱永军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及杜耀山驾驶车辆超过限速标志的速度行驶,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及公平原则,确认杜耀山与钱永军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苏B×××××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钱永军赔偿。关于杜耀山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杜耀山提供的证据,并考虑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认定医疗费为164837.8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即154837.8元按5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77418.9元,该款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故保险公司赔偿杜耀山医疗费合计87418.9元,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杜耀山77418.9元。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已向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说明的证据,亦未明确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相应的可替代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故对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钱永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钱永军已垫付20000元,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理涉,钱永军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赔偿杜耀山医疗费87418.9元,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77418.9元,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杜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已由杜耀山预交),由杜耀山负担35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12元(杜耀山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杜耀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严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浦小芳书 记 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