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诸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96号原告:诸某。被告:林某。原告诸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在桂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无共同财产纠纷。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2014)桂桂证字第0624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5日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双方认识第三天,于2014年7月7日在桂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7月10日双方在桂林举办婚礼,婚礼后第三天被告即返回了台湾。2015年元旦,原告到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因生活环境不适应、夫妻个性不合,原告于一个星期后回桂林居住至今。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从台湾回桂林后,双方很少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亦无任何和好意思表示,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诸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陆玮人民陪审员王喜生人民陪审员王暄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屈斐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