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艳丽、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成某在经营扬州市邗江区柒天百货便利店期间,未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多次在扬州收购紫盒红杉树香烟销售给胡某,销售金额合计价值人民币83328元。被告人成某获利25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胡某、周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书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银行明细清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证销售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二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审 判 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