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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宫业星,河北仁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现在沧州监狱服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艳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南皮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叫刘某丙,现已10个月。二人婚前不了解,婚后被告行为恶劣,经教育不改正,致使双方感情恶化。2014年9月被告因犯罪被刑事拘留,现正在监狱服刑,被告的这一违法行为使双方感情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方的经济问题我可以帮着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南皮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若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个人陪嫁物品有海尔液晶电视及洗衣机一台,双方结婚以前,在沧州市大化三区交纳首付购买房屋一处。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虽然不长,但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女,婚生孩子年龄尚小,双方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彼此谅解。原告应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持和谐稳定的家庭亲情环境,不应因一时的矛盾而草率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艳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盛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