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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一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钻禄与林亚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钻禄,林亚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1253号原告黄钻禄。被告:林亚弟。原告黄钻禄诉被告林亚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圣育及被告林亚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钻禄诉称:2010年5、6月份期间,林亚弟因经营养殖生意亏欠我人民币9.5万元,被告虚构其哥哥名叫林声南,是道点上村的村长。他谎称其可以运作将该村的两���土地卖给我,并约定将土地款用于抵偿欠我的债。经协商,我同意以每亩55000元的价格购买6亩土地。我认识的谭振凤也想买地,因此我们同被告一起去看了地,林亚弟以需办土地证为名,要求我预付2万元,谭预付3万元,我们都付给了他。后来,我们要求见村长,被告找一个人假扮村长,欺骗了我和谭振凤。我们多次催他履行约定,他便到海口南大桥下购买了伪造的《土地证》交给我们。他以跑关系、建围墙等为由,分别向我索要了105000元,向谭振凤索要156000元,此后他避而不见我们。2014年3月30日我们将他扭送到公安机关。海口市美兰法院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美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林亚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林亚弟没有上诉,现在新成监狱服刑。因我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以依法律的规定,诉请被告林亚���退还骗取原告黄钻禄的人民币125000元。被告林亚弟辩称,我原来与原告做生意欠了他95000元,后来诈骗了原告3万元。我给原告打成了土地款的欠条125000元,后来刑事案件就判决认定我诈骗了125000元。我也没有上诉。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给原告。根据庭审调查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6月期间,被告林亚弟因养鸡亏损欠原告黄钻禄人民币9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其可以将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林村村委会道点上村的两块土地卖给黄钻禄,将土地交易所得的部分土地款用于抵偿欠款,并谎称其哥哥叫林声南,是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林村村委会道点上村村长。黄钻禄信以为真,表示可以每亩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从林亚弟处购买6亩土地。之后,被告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由,向原告骗取20000元。2011年5月,被告将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并以跑关系、建围墙为由,又先后向原告骗取原告人民币105000元。2014年3月30日,黄钻禄与案外人谭振凤找到林亚弟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2015年3月16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以(2015)美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诈骗原告人民币125000元,诈骗谭振凤人民币186000元,共计诈骗他人人民币311000元,判决被告林亚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告未返还原告上述款项,遂成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诈骗原告人民币125000元。被告的上述犯罪行为侵害了原告财产权益,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1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亚弟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钻禄人民币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被告黄钻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核:李佳撰稿:李佳校对:周然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30日印制(共印10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