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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聂永浩、林福仁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山,杨某,龚风某,聂永浩,林福仁,张雪某,王福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山,男,生于1973年11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威市凉州区新华乡穿城村三组10号,农民。案发前系被害人王某兰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生于1998年9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住武威市凉州区二环南路154号1栋4单元101室,系被害人王某兰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风某,女,生于1952年5月18日,汉族,不识字,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塔乡金塔村一组32号,农民。系被害人王某兰母亲。被告人聂永浩(曾用名聂福德),男,生于1984年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清水乡杨台村七组17号,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辩护人赵庆年,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守安,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永浩委托代理人张雪某,女,生于1963年7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凉州区清水乡,农民。系被告人聂永浩母亲。被告人林福仁,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马儿村九组24号,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蔡菊花,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福仁委托代理人王福某,女,生于1964年6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农民。系被告人林福仁继母。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4)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永浩、林福仁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志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山,被告人聂永浩及其辩护人赵庆年、陈守安,被告人林福仁及其指定被害人蔡菊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委托代理人张雪某、王福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永浩、林福仁事先商议抢劫出租车,并准备作案工具匕首2把、塑料绳1根。2003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二人搭乘被害人王某兰所驾驶的甘H-80505出租车行驶至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新鲜村六组甘肃陇海陶瓷有限公司大门口西侧路段时,聂永浩和林福仁用塑料绳子控制被害人王某兰未果后,又持匕首在王某兰颈部、胸部连捅数刀,后二人逃离现场。经尸体勘验,被害人王某兰系外伤性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依据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试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聂永浩、林福仁供述等。认定上述事实成立,指控被告人聂永浩、林福仁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我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山、杨某、龚风某诉称:被告人抢劫杀人,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3792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606.15(其中杨某91134.68元,龚风某93471.47),丧葬费21721.5元、丧葬期间的误工损失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以上合计771623.15元。庭审中,被告人聂永浩对其伙同被告人林福仁抢劫杀害被害人王某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并未持刀捅刺被害人,是被告人林福仁持刀捅刺杀害被害人,其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永浩伙同被告人林福仁抢劫杀害被害人王某兰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抢劫杀人的具体细节不清,本案证据有多处存在不确定因素。被告人林福仁对其伙同被告人聂永浩实施抢劫杀害被害人王某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没有动手杀害被害人,是被告人聂永浩持刀将被害人杀害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福仁犯抢劫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林福仁在自己不情愿的情况下,受他人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系本案的胁从犯,并且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不应当对被害人死亡后果负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永浩偷拿家里的存款与被告人林福仁挥霍,被家人发现后因缺钱预谋抢劫出租车,随后二人购买了作案工具刀子两把和塑料绳子一根,2003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二被告人在武威城区搭乘被害人王某兰所驾驶的甘H-80505出租车,诱骗王某兰将车开到金羊镇新鲜村六组甘肃陇海陶瓷有限公司大门口西侧的土路上,欲控制被害人后抢劫出租车,被司机王某兰察觉,二被告人遂对被害人王某兰进行控制威胁,因被害人王某兰强烈反抗挣扎,二被告人为了制止被害人的反抗,遂持刀在其颈部及胸部连捅数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兰因失血过多当场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兰某生于1952年5月18日,与王发庆生育子女三人,被害人系其次女,王发某已去世,龚风某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山和被害人王某兰生育一子杨某,生于1998年9月28日,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凉州区北关建材市场商户韩某某于2003年9月14日11时许报案,凉州区公安局接报后于当日以抢劫杀人立案并进行侦查的情况。2、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明,被告人聂永浩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林福仁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3、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17日凉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将历年命案现场指纹调入NEC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检索时,比中本案现场所提取的指纹与2006年因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聂永浩指纹一致,确定犯罪嫌疑人聂永浩有重大作案嫌疑,侦查人员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3月21日,云南省勐腊县警方在该县勐捧镇将被告人聂永浩抓获归案。同年3月24日,凉州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凉州区高坝镇将被告人林福仁抓获归案。4、鉴定意见及说明证明,(1)2004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文号﹤2004﹥公物证鉴字5103号),经鉴定,送检的车窗玻璃血迹、靠背上血迹及匕首上血迹是王某兰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同时说明公安部检验鉴定资质从2009年才开展,无法获取2004年8月26日公安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2)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指纹照片证明,(文号:﹤凉﹥公﹤司法﹥鉴﹤痕迹﹥字﹤2014﹥001号)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7日经NEC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正查检索,本案现场提取的指纹(编号A6206020009992003091401)为被告人聂永浩(编号R6206022009997050928196)左手食指所留。(3)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明,(武)公(司)鉴(指)字(2014)21号,提取被告人聂永浩的十指新鲜指纹和本案现场从甘H-80505号出租车右前门门把手内侧提取的指纹作对比检验鉴定,该现场指纹系被告人聂永浩右手食指所留。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聂永浩于2006年8月因涉嫌盗窃罪被立案侦查中,该月11日在看守所捺印十指指纹,后录入该鉴定中心使用的北大高科指纹系统。2012年6月,该系统升级为NEC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时,部分数据导入出项故障。作出上述鉴定意见时,致使该聂的右手指纹转变为左手指纹。经系统重新更正,复合数据恢复正常,并于2014年10月28日重新送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文号﹤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14﹥157号)2014年4月4日,送检的现场提取的匕首刀柄上经重复检验未检出DNA分型。5、凉州区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侦查中,金羊镇村民谢玉萍、朱锦花于2003年9月18日在自家田间发现一把匕首(刀柄上端有一指南针盘,刀刃背部有一段锯齿,刀刃刀柄均长10公分,刀刃有疑似血迹)。谢、朱二人向公安人员报案。侦查人员于当日在村民李永胜家玉米地中将该刀提取到案。后经本案二被告人辨认,均确认该刀就是其作案时所携带的匕首。6、尸体照片辨认笔录、凉州区殡仪馆火化情况证明,经被害人王某兰丈夫杨某山辨认,照片上的尸体是其妻子王某兰。本案被害人王某兰的遗体于2003年9月15日火化。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凉州区武威建材厂西侧,东关园艺厂北侧土路上。距东侧排水所80M处。此处土路宽3.5M,南侧为东关园艺场北墙,路北侧为玉米地,路西通向北关东路。路正中停放一辆红色夏利车,车牌号为甘H-80505,车头向东。驾驶员玻璃内侧有喷溅血迹。驾驶位上女尸头部后仰,颈部有创口及血迹。方向盘上有喷溅血迹。驾驶位后侧地板上有一长70CM的塑料绳。现场勘查中提取驾驶员左侧玻璃上血迹一处,驾驶座靠背血迹一处,塑料绳一截,副驾驶外侧门把上指纹一枚(提取实物车门把手)。8、提取物证证明,(1)侦查人员于2003年9月18日从村民李永某家玉米地中提取匕首一把;(2)侦查人员于2003年9月14日从案发现场车内提取的长约70厘米的塑料绳一根;(3)侦查人员于2003年9月14日从案发现场出租车右侧前门上提取车门把手一副(黑色);(4)侦查人员因鉴定需要于2014年10月27日在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提取被告人聂永浩新鲜十指指纹一份;9、尸体勘验笔录和照片证明,2003年9月14日经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死者右颈部下段有创口一处,右胸锁关节处有创口两处,深达胸腔,左胸部有创口一处,深达胸腔。右颈部有淡紫色淤血斑二处。经分析认为:被害人王某兰系被他人用锐器(如匕首等)刺破主动脉,导致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0、辨认笔录照片证明,(1)作案地点辨认,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林福仁对其于2003年9月14日伙同聂永浩作案地点进行辨认,其指认陇海陶瓷厂北墙北侧为作案地点。后经侦查人员进一步讯问,林福仁称案发时距今时间较长,对作案地点记不清楚,指认错误。2014年4月18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聂永浩押解指认作案现场,聂称由于案发时间较长,作案地点因工程建筑发生变化,无法对现场进行指认。(2)作案工具辨认,2014年5月8日,被告人聂永浩、林福仁分别对侦查人员于2003年9月18日在村民李永胜家玉米地中提取的匕首进行了辨认,经二被告人辨认,均确认该刀是其2003年9月14日抢劫作案时所携带的匕首。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林福仁对12根不同特征的塑料绳(含侦查人员于2003年9月14日在甘H-80505号出租车中提取的白色塑料绳)进行了辨认,经被告人林福仁辨认,表示其中没有2003年9月14日抢劫作案时所携带的绳子。(3)二被告人相互辨认,2015年2月15日,公安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12号不同男性照片编号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被告人聂永浩说明情况后,聂永浩经过辨认,指出该组照片上11号男子是2003年9月14日和其一起抢劫出租车司机的同伙林福仁;同日公安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12号不同男性照片编号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被告人林福仁说明情况后,林福仁经过辨认,指出该组照片上7号男子是2003年9月14日早晨和其一起抢劫出租车司机的同伙聂永浩。(4)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辨认,公安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12号不同女性照片编号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被告人聂永浩、林福仁说明要求后,经聂永浩、林福仁辨认,聂永浩、林福仁均表示案发时间是2003年,对抢劫对象没有影响,无法对被害人进行辨认。11、证人张雪某证言证明,我是聂永浩的母亲,2003年下半年聂永浩19岁,应该在荣华公司上班。当时聂永浩曾拿过家里的一个存折,存折上有4000元钱,还把存折上的钱都取走了。聂永浩没有告诉过他抢出租车的事。12、证人韩雪某证言证明,2003年9月14日早上10点钟左右,我带人去陇海陶瓷厂购买地板砖,在陶瓷厂转弯处时,发现一辆红色夏利车停在路上,夏利车的女司机被人杀了,我当时就报案了。22、证人杨某山证言证明,我是被害人王某兰丈夫,和妻子王某兰经营一辆夏利车跑出租。案发当天王某兰是九点十几分出车的,王某兰的尸体于2003年9月15日火化。13、证人谢玉某证言证明,2003年9月18日早上在自家地里收姜豆,在离地边水沟三四米处发现了一把折叠刀,刀的一面是黄色把子,刀刃长约10公分左右,刀把子和刀刃差不多长,刀刃背面有锯齿,刀刃上有红色像是血,我叫朱金花看了后扔到李永胜家地里。后报了案,带领公安局的同志找到了刀子。14、证人朱金某证言证明,2003年9月18日,谢玉萍在自家地里捡到一把刀,上面带有血迹。我们想是不是那一天杀了人的那把刀,就报案了。刀子长约10厘米,刀把上端有一个指南针,刀刃上有锯齿。15、证人钟某证言证明,2003年9月14日10时30分,我在桃园院子拐弯处一个商店门口看到甘H-80505号红色夏利车,司机是女的30岁左右,穿黑色衣服,副驾驶位置坐着一个男人朝东走了。后听说杀人了,我去看就是那辆车。那个副驾驶上坐的男人大约30岁。16、证人裴金某证言证明,2003年9月14日10时30分许,我骑自行车回家,看见路边停着一辆红色夏利车,一小伙子在车北侧玉米地里出来面朝东,双手在裤带位置,我以为是司机在解手。到中午我听说出租车上的司机被杀了。那个小伙子大约30岁左右,高约1.70米以上,短发,皮肤白皙,体态较瘦,上身穿蓝色长袖衬衣,下身穿浅灰色裤子。17、证人钟某才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0点多,在园艺厂后门拐弯的地方,看到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正在拐弯,我看到开车的是个女司机,女司机旁边坐一个男的约30岁,长脸较白,分头。女司机后面坐一个男的是个圆脸。18、证人钟某寿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十点多,我和儿子钟德武在园艺厂的地上掰包谷,有一辆红色夏利车路过地头时,听到车里女人叫喊了一声,我转头一看,看见车里一男一女,女的开着车。后来那辆车又走了五、六米就刹车了。回到家儿子钟德武对我说当时那个车上有两个男人,司机后面的那个男人抱着女司机的脖子,女司机在掏钱,他说抱女人脖子的那个人头发短,皮肤黑。我儿子属于智障人员,不能表述,没有辨别能力。19、证人张祥某证言证明,我是聂永浩的舅舅,2003年聂永浩大约拿了家里的6000元钱,当时聂永浩说是和他一起上班的林福仁花掉了,我和聂永浩的父亲还到林福仁家要过钱。20、证人王福某证言证明,我是林福仁的继母,2003年秋收后的一天下午,聂家来了两个人,说他家儿子把家里一万元还是六千元拿走和林福仁一起花了,要我家承担一半,林福仁承认了,家里就凑钱给了聂家好像是四千多。21、被告人聂永浩供述和辩解证明,2003年秋天,我和姓林的商量抢个出租车,之后我们在西凉市场买了两把刀子,过了两三天的一个早上,我们在城区里打了一个出租车,司机是女的,我们就坐了这辆车,当时姓林的在副驾驶上坐着,我在出租车的后排坐着,走了一会儿,姓林的让司机停下说要撒尿,他回来让我坐到车的副驾驶位置,我坐到前面他坐到了后面,坐上之后让司机一直往前走。之前我们商量坐上车抢时先咳嗽一下,当时车走到一片玉米地的时,姓林的用手在我的胳膊上捣了一下,我明白了他的意思,等我转过去时我看到姓林的拿着绳子勒在女司机的脖子上,女司机当时就开始大叫,她用两只手在脖子喉结处开始扯绳子,我就把刀子掏出来逼在了女司机的手上,姓林的当时起身爬到驾驶位置的靠背上,刀子在女司机的脖子上逼着,女司机就不敢叫了。这时前面过来了一辆车,姓林的就骂我怎么还不动手,我一看他用刀捅在女司机胸脯上,血流出来了,姓林的就把刀拔出来,刀一拔出来血就往外流的很多了,这个女的乱喊乱叫,我就右手正手手拿着刀子在她的胸脯往上些捅了一刀,我记不清捅到什么位置,捅完后我把刀子拔出来后打开车门就跑了,跑到路边的一块玉米地里,在跑的过程中我将手里的刀子扔了。同时又供述称,车到了土路上,姓林的把刀子掏出来顶到了女司机的胸处说掏钱还是停车,还对我说动手,我就用绳子套到司机脖子上勒住。对面来了车,女司机大声叫,姓林的在司机身上捅了几刀说快跑,我就先跑了。两把刀子一模一样,是折叠式单刃匕首,刀子展开后大概有20CM,刀把上的外壳颜色是咖色,绳子是白色的,长约七八十公分,我的刀子一直装着裤兜里,一直没有拿出了过,我下车往玉米地里跑的过程中将刀子扔到玉米地里。22、被告人林福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3年秋天,当时聂永浩把家里钱偷出来学车,我们俩在一起住经常在一起吃饭把钱花了,他没钱了和我商量准备抢辆车,卖点钱花。因为之前我花过他的钱,不好拒绝就同意了。我们商量抢劫时聂永浩坐副驾驶座,让我坐司机后面,他用刀子把司机逼住,我从后面把司机脖子勒住,我们把人控制住之后,把司机捆绑住,塞住嘴扔到僻静的地方,把车开上找个地方卖掉再分钱。我和聂永浩抢劫的当天在义乌商贸城买了两把刀子,在地摊上买了一截绳子,我和聂永浩一人拿着一把刀子,两把刀子一模一样,刀刃的背面有锯齿牙子,正面是刀刃,刀把的外面是黑色和绿色斑纹,刀子展开后大概有20CM。绳子是长约一米、红色的软皮皮子做的。聂永浩用他的刀子捅了那个女司机,我准备用绳子勒司机的脖子没有勒,直接用手将他的嘴捂住,我的刀子一直装在兜里没有用。当时在车上聂永浩给我使完眼色后我就看见他右手反手拿着刀子,刀子是展开的,司机就开始乱跳弹,乱叫,我当时就把手里的绳子扔到脚下,赶紧用左手将司机的嘴捂住,不让她乱叫,聂永浩拿着刀子直接在司机脖子喉结往下一点捅了一刀,之后聂永浩又在那个刀口周围连续捅了几下。我当时捂着司机的嘴,满手都是血。我从后排座位的左侧挪到右侧用右手开车门下车,我从车的后面绕到车的左侧,跳过水沟,钻进了玉米地,我在玉米地里跑时用右手将裤兜里的刀子掏出来扔了出去,跑到一条水沟边把手上的血洗干净,就坐出租车到我打工的工地上班。23、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聂永浩、林福仁时及侦查中勘验现场时依法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7张。24、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聂永浩生于1984年2月15号,被告人林福仁生于1981年9月20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王某兰生于1974年8月15日,因本案于2003年9月14日死亡。25、凉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本案被告人聂永浩于2006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6月2日刑满释放。26、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二份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聂永浩和林福仁进行网上追逃的事实。27、凉州区看守所入所前健康体检表两份证明,被告人聂永浩、林福仁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4日送看守所羁押前进行了身体检查,均无异常。2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信息及村委会便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风英生于1952年5月18日,与其丈夫王发庆生育子女三人,被害人王某兰系其次女,龚风英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是杨某山和王某兰之子,生于1998年9月28日,系城镇居民。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对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且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永浩、林福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抢劫。实施抢劫前,做了充分的犯罪准备,抢劫过程中,遭到被害人王某兰的强烈反抗,为制服被害人反抗,二被告人持刀故意将被害人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二被告人事先预谋抢劫,准备作案工具,抢劫中相互配合合力杀害被害人的犯罪情节,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互为主从。对于被告人聂永浩、林福仁同时辩解其没有持刀杀害被害人,是其同伙持刀杀害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聂永浩与被告人林福仁共同将被害人杀害的事实,由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经过二被告人辨认确认的作案工具,公安机关提取的出租车副驾驶门把手上被告人聂永浩的指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合力将被害人杀害的事实。对于林福仁的辩护人提出,林福仁系胁从犯,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林福仁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共同购买作案工具,在实施抢劫中控制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聂永浩的供述证明,无证据证明其在不自愿或者受他人胁迫情况下参加共同犯罪证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林福仁系胁从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人虽对谁持刀杀害被害人的情节互相推诿,且仅有二被告人供述,但综合全案证据二被告人经事前共同预谋,抢劫中相互配合,行为积极,对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其地位、作用相当,互为主从。被告人聂永浩辨称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其在作案时尚不满十八周岁,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聂永浩、林福仁预谋准备后,在光天化日之下实施抢劫,遭遇反抗当场杀害被害人,又畏罪潜逃多年,其犯罪性质恶劣,主观恶性较深,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一定程度上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山、杨某、龚风某要求赔偿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照准;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风某在侵害发生时尚未达到法定丧失劳动能力年龄,其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永浩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林福仁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三、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没收。四、被告人聂永浩、林福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山、杨某经济损失,丧葬费21721元,抚养费91136.5元,误工损失5000元,共计117858元。由二被告人各赔偿58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素芬审 判 员  蔡立斌代理审判员  田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