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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汪苏华与鲍庆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苏华,鲍庆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汪苏华。被告:鲍庆权。委托代理人:方小飞,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苏华诉被告鲍庆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苏华,被告鲍庆权的委托代理人方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25日晚,原告在自己家里做饭,被告鲍庆权为了一句话的事情直接到原告家里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后被告还把原告从家里拖出来将原告推倒使原告头部撞到水井上,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后经姜家派出所主持调解两次,被告均不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一、被告鲍庆权赔偿原告医疗费8788.09元、误工费8780.40元(121.95元/天×72天)、护理费1560元(12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1000元,合计20778.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原件)、出院记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4份(原件)、用药清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医疗证明单4份(原件),拟证明原告需要休息的事实;4、淳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打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姜家派出所章),拟证明案发经过的事实。被告鲍庆权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所述有出入,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本案起因是原告无中生有,随意编造原告教被告妻子开吊机,被告听见后很气愤继而找原告理论,并非是原告所称的去原告家中直接殴打原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非是被告先动手,是原告先动手,还用木棍击打被告,该部分事实法庭可以去姜家派出所调取证据。原告的诉请损失部分存在严重不合理的部分,不合理的部分,过度医疗部分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病历本可见原告的伤势是比较轻微的,医生在处理意见中也未注明要求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并未达到必须住院的程度,原告存在故意住院,拖延治疗时间,重复治疗的情况,请求法庭审核原告用药及住院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剔除过度医疗产生的扩大损失的部分。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无论在事实的起因及争执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说明:当时原告在厨房做晚饭,是被告直接去原告家厨房,用手抓住原告的头发打原告,后来把原告拉到门外,甩在井上。是被告先打原告的,原告确实拿起木条了,但没有打到被告。当时原告已经晕过去了,是抢救起来的,是需要住院治疗的,要出院的时候还是发烧的,后来是原告自己要求出院的,原告已经休息了将近半年了,头现在还是晕的。药是医院开的,是合理的。原告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是被告自己来打原告的,原告没有打被告。之前原、被告之间也是没有吵架,是被告听别人说闲话来打原告的,被告来打原告的时候原告都不知道因为什么事。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预交款收据2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淳安县公安局姜家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5份,现场勘测笔录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姜家派出所公章),拟证明事发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其显示的内容反映的是原告受伤情况,出院记录中记录也证明原告并未发现明显颅脑损伤,出院诊断也是头部软组织挫伤,其伤情是轻微的,并不是原告所称的那么严重。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希望法庭审查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内容的建议休息时间过长,被告认可休息时间为7天。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但其记载的内容能够反映原告对本案也是存在过错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900元。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陈述不是事实,实际是原告在笔录中的陈述,系被告直接到原告厨房打原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三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原告对本次打架的起因、过程均存在过错,在笔录中也有反应,请求法庭结合双方过错,依法裁判。经比照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证据要件,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3的结合原告病情、恢复情况予以确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鲍庆权因原告汪苏华是否教被告妻子洪梅花开挖机一事,到原告家中找原告理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原告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想打被告,但并未打到被告,被告抓住木棍,并顺势用手推了原告,导致原告摔倒致头部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外伤性癔症、头部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7981.48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至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6元;2014年10月20日至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8.1元;2014年11月19日至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9.15元。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9月7日建议原告休息2周;9月22日建议休息半个月;10月7日建议休息半个月;10月22日建议休息半个月。另查明,被告鲍庆权因故意伤害行为被淳安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且已执行完毕。原告汪苏华未被予以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告鲍庆权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垫付原告医疗费900元,8月26日垫付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鲍庆权更是先到原告家中找原告理论,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且被告鲍庆权出手推倒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原、被告在推搡过程中,原告汪苏华也拿木棒欲打被告,但因木棍被被告抓住才没有打到被告,被告在抓住木棍的同时才顺势将原告推倒,所以原告对于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本院结合事情发生原因、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由被告鲍庆权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汪苏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8788.09元,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出院后第一次即2014年9月22日复查费用,基本属于合理范畴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支持。2014年10月20日、11月19日的复查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并不属于合理范围,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支持的医疗费为8427.48元。2、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损伤愈合时间的一般规律、自主功能的逐步改善,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认定伤后1个月为宜,按照121.95元每天计算,共计3658.5元。3、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损伤愈合时间的一般规律、自主功能的逐步改善,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认定伤后7天为宜,按照120元每天计算,共计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汪苏华的合理损失为13575.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庆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苏华各项损失共计10860.78元,扣除被告鲍庆权已支付1900元,实际被告鲍庆权仍需赔偿原告8960.78元。二、驳回原告汪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汪苏华负担114元,被告鲍庆权负担86元。原告汪苏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鲍庆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力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