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0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乘被害人房某未锁之机,进入被害人冯某位于本区市桥街新兴大街三巷1号3楼的家中,盗窃钱包1个(该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现金374.2元,银行卡2张、羊城通1张)、联想S250手提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读书郎P19学生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0元)未果。案发后,依法扣押的赃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作案工具、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某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何某在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电筒、小刀等作案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