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6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玉强与武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强,武德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6632号原告李玉强,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xxx。被告武德林,男,1971年3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xxx。原告李玉强与被告武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强、被告武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玉强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行业。原告在被告处带班。2013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380元,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给付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638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工资,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6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德林辩��:我是私人建筑队的包工头,我雇原告带班。因原告带班失误,导致我要不回来工程款。我给原告打欠条证明我欠他7380元,后来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另外,原告从我这里拿走过1500元,并且原告家干活时,找我建筑队的工人施工,用了8个工,每个工160元,共1280元,所以我要求从6380元中扣除2780元。因我干工程赔钱了,所以现在无法支付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私人建筑队包工头,雇佣原告从事带班工作。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玉强工资款2013年柒仟叁佰捌拾元(7380元)。”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原告1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于2012年春节取走1500元,此款项未从7380元中扣除,另称原告使用其建筑队工人干活,产生劳务费1280元,亦应从7380元中扣除,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年底出具欠条,已将1500元扣除。原告同意从6380元中扣除12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5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带班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持欠条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从被告所欠劳务费中扣除128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辩称出具欠条时未扣除原告已取走的1500元,并要求予以扣除,但被告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玉强劳务费五千一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武德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文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