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寇某圈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圈,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寇某圈,男,汉族,1984年7月6日生。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8年7月19日生。原告寇某圈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圈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在郑州打工时认识,2008年农历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寇某凡,现年7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俩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儿子缺乏关心爱护,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至今已分居三年,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寇某凡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寇某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人员情况和婚生子寇某凡的身份情况。3、襄城县某某镇某某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自2012年春节时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三年。4、证人寇某保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外出有三年时间,至今没有回过家。被告李某某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陈述的问题与原告所诉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在郑州打工时认识,2008年农历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25日在襄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寇某凡,现随原告生活,在襄城县某某镇某某庄小学上一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但被告自2012年春节前去郑州打工后,一直没有回家,原告也找不到被告,至今已有三年时间,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因分居三年时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寇某凡由原告抚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要求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在2012年春节前被告去郑州打工后,原、被告失去联系,被告一直没有回家,原告也找不到被告,至今已有三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在此期间既未履行夫妻义务,也未对婚生子寇某凡履行抚养的义务。由此可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寇某凡一直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故由原告寇某圈抚养为宜。原告寇某圈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要求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寇某圈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寇某凡由原告寇某圈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寇某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亚琴审 判 员 王晓莉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