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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洛科斯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行健轴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科斯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行健轴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85号原告:洛科斯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甜熹。委托代理人:刘末。被告:宁波市鄞州行健轴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佩方。原告洛科斯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科斯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行健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汪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科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科斯公司以被告行健公司未支付价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1260元。被告行健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1260元的润滑油两桶。同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09474874增值税发票一份(已认证)。后被告未支付价款,现尚欠原告价款112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洛科斯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已属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12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鄞州行健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科斯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价款11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行健轴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 判 员  汪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