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与陈俊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陈俊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石家庄市四水厂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明生,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现辉,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欣梅,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丰。委托代理人贾成龙,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因与被上诉人陈俊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到其单位工作,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其于2009年9月16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供证人刘某、陈某和李某出庭作证,并提供原告及三位证人的上岗证,证实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9月。原告称三位证人系其单位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被告到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上岗证是在2012年底办理的。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在其与刘某劳动争议一案中提供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显示2009年1月起有“陈俊峰”的工资。被告称该工资表可以证实2011年9月16日前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工资表上没有被告的信息,与被告无关,工资表上有员工“陈俊峰”,而非“陈俊丰”,且工资表上领取工资人员里面也没有“陈俊丰”的签字。被告称其上岗证也是“陈俊峰”,而且有被告的照片,原告对该证据是认可的。关于上述工资表上为何显示在2009年1月有“陈俊峰”的工资。原告称具体原因不清楚,2011年9月16日前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其确实于2009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不清楚原告的工资表为何在2009年1月份就有其工资。二、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月收入情况。被告称其月工资为700元,并提供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是从2011年9月16日开始,之前双方没有任何关系。三、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7月1日之前为750元;2011年7月1日之前为900元;2012年12月1日之前为1100元。工资差额的起止时间:从上述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被告的工资截止到2012年10月份,故从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计算工资差额,即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为(750元-700元)=500元×10个月=50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为(900元-700元)=200元×12个月=24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为(1100元-700元)=400元×16个月=6400元,以上共计9300元。四、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4日作出冀劳人裁〔2012〕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陈俊丰)与被申请人(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9月至今的养老保险,2011年7月至今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的双倍工资945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8000元。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不服,诉至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陈某和李某均证明被告自2009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账户明细清单为月工资700元,被告的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本案被告于2009年9月到原告单位工作,2012年10月29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月工资低于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应当支付自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差额。原、被告既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该项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被告可向相关部门反映。遂判决:一、原告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陈俊丰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俊丰自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间的工资差额9300元。三、驳回原告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陈俊丰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负担。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从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历史详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16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9月16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发放部分工资的账户明细就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存在差额,却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有被上诉人亲笔签名的工资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陈俊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16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自2009年9月到上诉人处工作,原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某、陈某、李某出庭作证,并提供被上诉人本人及三名证人的上岗证。三名证人均证明被上诉人自2009年9月到上诉人处工作,原审依此认定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9月并无不妥。关于工资差额,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帐户明细清单显示月工资为700元。上诉人称通过银行转帐的700元仅是被上诉人的部分工资,应以上诉人亲笔签名的工资表中显示的工资数额为准。因工资表中上诉人签名一栏均为其他人签名,并没有上诉人本人签名。上诉人对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亦不认可。根据证据效力原则,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700元。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自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间的工资差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东霞审 判 员 薛金来代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