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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0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戚帮金与董昌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帮金,董昌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02684号原告戚帮金。委托代理人王威,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昌分。原告戚帮金诉被告董昌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卢紫阳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刘振亚主审并任审判长,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帮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董昌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帮金诉称,被告董昌分因经营开发楼房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共计80万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董昌分承担。被告董昌分辩称,被告实际上并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原告一共借给被告两笔钱,第一笔是在2011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第二笔是相隔三个月即6份前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5分,后来调整成2.5分。被告一直没有给过原告本息,借款到期后又多次换的条,把利息也打在里面,累计是80万元。被告现在也还不起那么多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6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均是5分。该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偿还,表示用在建的房屋抵债,根据房屋的估价,2012年8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404000元的借据。因被告始终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为原告出具了5张借条。2015年1月1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80万元。因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先后为原告出具6份借据,借据最终记载的借款金额已达800000元,但是,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被告于2011年3月和2011年6月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15万元。因双方的利息约定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款利率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戚帮金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0元自2011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支付其中150000元自2011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董昌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振亚人民陪审员  孙文艺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解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