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罗云峰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云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853号罪犯罗云峰,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现在茶陵监狱服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岳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以犯盗窃罪,判处罪犯罗云峰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3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罗云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云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较好,目前考核得分153.3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云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遵守监规,但该犯未积极执行罚金刑,尚不足以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暂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云峰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刘卫国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敏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