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齐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贺涛,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如泉,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佳,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齐英,女,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周野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如泉、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被告齐英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83000元,双方于2007年8月20日就此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8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五年,即自2005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月归还本息678.53元;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收取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5%的罚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原告也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等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5年10月31日支付了全部贷款本金共计83000元。但截止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已拖欠本金2952.61元、利息1158.85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为维护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43095.54元、支付利息(含罚息、违约金)1328.73元,共计44424.27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要求算至实际还款日);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221.21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齐英提供的抵押物株洲市珠江丽园13栋602号房屋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建设银行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提供抵押财产为借款进行担保;2.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合同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拖欠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3.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4.管辖法院为贷款方住所地法院;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已拖欠本金2952.61元、利息1158.85元及利息的计算方式;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被告齐英提供的抵押物株洲市珠江丽园13栋602号(房产证号:001831**)房屋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7、《个人类贷款委外诉讼催收协议》。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据及计算标准。被告齐英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和相关证据材料,则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齐英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83000元,双方于2007年8月20日就此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8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五年,即自2005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月归还本息678.53元;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收取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5%的罚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原告也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等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5年10月31日支付了全部贷款本金共计83000元。但截止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已拖欠本金2952.61元、利息1158.85元。加上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和罚息、违约金,被告齐英应还的借款本金为43095.54元、利息(含罚息、违约金1328.7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9日,)合计44424.27元。2015年4月23日,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将所欠的本息已全部偿还给原告。另查明,2014年8月5日,建设银行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百杰所)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类贷款委外诉讼催收协议》,双方约定:建设银行委托百杰所进行个人类贷款欠款诉讼催收事宜,按诉讼标的金额的5%-10%向百杰所支付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由百杰所在诉状中向债务人提出,并根据法院的终审判决获得代理利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应确认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一是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齐英签订合同的效力;二是被告齐英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现予以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齐英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齐英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齐英形成了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关系,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被告齐英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实际借款本金83000元,原告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齐英未按时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承担偿还义务,现被告齐英虽在原告起诉后,将所欠的本息全部偿还给原告。但其还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221.21元(即按诉讼标的的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221.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6元,由被告齐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赞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