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国中与姚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中,姚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451号原告徐国中。委托代理人祝伟伟。被告姚伯军。原告徐国中诉被告姚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可平、人民陪审员戴志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国中的委托代理人祝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国中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伯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在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向法庭作出保证的前提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虽然出借人名字及落款时间为原告本人所书写,但在原告合法持有该借据,且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可认定原告为出借人,进而不影响本案借贷事实的认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姚伯军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出具借据时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但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今,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可视为合理期限届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国中借款30000元。如姚伯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姚伯军负担,该款徐国中已预交,由姚伯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