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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江门市长优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博仁电子有限公司、曾如祥、吴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扬兴电子有限公司,台山市大中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49号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扬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刘淑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玉田,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佳杰,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市大中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法定代表人:雷孔寅。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扬兴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山市大中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玉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电线。自2013年底起,被告开始不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4年7月,被告共拖欠货款合计79743.83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5668.40元的支票(号码为10304430)。2014年3月26日,原告持该支票到工商银行兑付,但被告知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作退票处理。退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743.83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31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也没有书面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送货单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货物的事实;四、2014年1月至7月份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743.83元的事实;五、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及小额支付系统借报已拒绝信息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用以支付货款的支票被银行拒绝支付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核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是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相关部门所颁发的,与原件相符,是真实可靠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项证据是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该证据是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出具的,有相关出具单位的盖章确认,且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是送货单,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且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是对帐单,该对帐单上有被告的盖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且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项证据是银行支票及小额支付系统借报已拒绝信息通知单,该银行支票是被告向原告所开具的,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而小额支付系统借报已拒绝信息通知单是原告将上述支票交到银行办理入帐手续时因没有兑现页产生的,有相关银行的盖章确认,且与原件相符。故本院对第五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及陈述,因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电线。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35668.4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但由于该支票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的原因而没有兑付。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帐,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79743.83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无果,遂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电线,理应按照约定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后没有依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其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欠款的清偿责任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9743.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1月23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请求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开始计算的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货款79743.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市大中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9743.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扬兴电子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扬兴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4元,财产保全费850元,合共2724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松番人民陪审员  邓广信人民陪审员  区灿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华星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