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卢某乙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卢某甲,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晟,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乙,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0年7月18日生长女卢某荣,2003年5月28日生次女卢某欣,2009年10月2日生一对双胞胎女儿卢某琴、卢某娜,2011年5月13日生一子卢某丙。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12月8日经政府登记离婚,在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将卢某琴、卢某娜、卢某丙归原告抚养,卢某荣、卢某欣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不照顾女儿卢某荣,常打骂卢某荣,被告的行为对卢某荣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危害,对卢某荣的成长造成负面的影响,原告特诉诸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原、被告所生女儿卢某荣归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经政府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卢某荣、卢某欣、卢某丙由被告抚养,卢某琴、卢某娜归原告抚养。原告在协议书上将卢某丙归男方抚养改为女方抚养,且在涂改之处所按捺的手印并非被告的手印。另外,原告所述“被告离婚后不照顾女儿卢某荣,常打骂卢某荣”不属实。卢某丙亦自幼随被告的母亲生活,由其抚养,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0年7月18日生长女卢某荣,2003年5月28日生次女卢某欣,2009年10月2日生一对双胞胎女儿卢某琴、卢某娜,2011年5月13日生一子卢某丙。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12月8日经政府登记离婚,在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关于卢某荣的抚养事宜,双方约定“卢某荣,2000.7.18,归男方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卢某荣一直随被告生活,卢某荣现在修水县宁都中学就读初中一年级,被告在宁都中学附近租房,卢某荣每晚均回被告所租房屋居住,且卢某荣学费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在修水做装模工,每月收入约7000元。原、被告现均未再婚。原告以被告不照顾、常打骂卢某荣,致使卢某荣身心健康遭受损害为由,特诉诸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卢某荣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卢某荣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赚钱供卢某荣生活、学习,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案情,卢某荣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被告有继续抚养子女的能力,且尽了抚养义务,故本院认为,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应改变卢某荣的生活环境。虽原告提出被告有打骂、不关心卢某荣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卢某荣继续随被告生活将对卢某荣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故对其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应从子女对父爱、母爱的需求出发,均应给卢某荣更多的关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林人民陪审员 胡训秋人民陪审员 冷金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