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徐毛利与宝鸡都市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毛利,宝鸡都市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毛利(又名徐婷),女。委托代理人杨赟,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都市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八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67150044-4。法定代表人翟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荣,男。上诉人徐毛利、宝鸡都市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高尔夫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宝鸡都市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原告徐毛利,又名徐婷,系同一人,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中两名混用。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餐饮部经理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拖欠并调整工资,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的工资2519元,未支付同年2月至6月的工资。被告从2013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经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审理,于2014年6月19日做出了宝劳仲人案字(2014)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下列款项:1、2014年2月至6月工资12578.17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76元;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再查,原告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4308.9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拖欠并调整工资,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年7个月,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当于4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6月的工资,依法应当支付。对于原告各项赔偿请求,认定如下:1、养老保险,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并补缴2010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被告自2013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主张2012年12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主张,故原告该项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补发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2014年1月至6月的215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的工资2519元,对于2至6月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应以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准,被告主张以其单位的工资表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工资的调整属于对劳动合同重大内容的调整,应该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单位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低原告工资,原告对此不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调整前的工资平均水平(即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4308.90元)向原告2014年2月至6月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6月的工资21544.50元(4308.90元×5月),原告主张21500元,予以支持。3、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4000元/月×4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年7个月,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当于4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59.74元【(4308.90元/月×11月+2519元)÷1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638.96元(4159.74/月×4月),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6000元,予以认可。5、失业保险待遇,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8371.35元,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都市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毛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二、被告宝鸡都市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毛利支付2014年2月至6月的工资21500元。三、驳回原告徐毛利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二至三项合计37500元,被告宝鸡都市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徐毛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宝鸡都市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徐毛利上诉并答辩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述请求,依法改判。都市高尔夫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无视上诉人公司对劳动者工资收入、岗位等进行合理调配的权利,损害了上诉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经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做出了宝劳仲人案字(2014)第201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宝鸡市渭滨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17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徐毛利因都市高尔夫公司拖欠并调整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都市高尔夫公司应当按照徐毛利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支付拖欠的工资。关于养老保险,由于上诉人都市高尔夫公司2013年1月给徐毛利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徐毛利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提出申请,故对其请求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都市高尔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徐毛利以都市高尔夫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简称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故徐毛利的失业保险待遇应当由都市高尔夫公司支付。徐毛利在都市高尔夫公司处工作已满3年,可以领取9个月的失业保险,其未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应为1170×75%×9=7897.5元。综上,上诉人徐毛利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都市高尔夫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对徐毛利失业保险待遇判决不当,本院予以变更。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23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的承担;二、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23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宝鸡都市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毛利支付失业保险待遇7897.5元。;四、驳回徐毛利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都市高尔夫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小剑审 判 员 王家英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