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化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包某某诉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化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包某某,男,汉族,2010年7月1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庄河市.法定代理人乔某,女,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委托代理人乔占玉,男,汉族,1952年9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被���张某某,女,汉族,1959年9月3日出生,现住化德县.委托代理人李万成,系被告的丈夫。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在今年1月31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原告包某某及其母亲去被告张某某旱冰场去找人,坐在旱冰场内东边凳子上看,却被几名少年碰撞,把原告包某某的左眼眶碰伤,当时处于昏迷状态,旱冰场管理人员未做任何处理,包某某的母亲拨打110报警后,120将包某某送往医院。派出所人赶到时肇事少年已逃跑,旱冰场老板(张某某)在此期间未对事件做任何处理,只是一味的推脱自己的责任,说和自己没关系,在派出所处理未果的情况���,将被告人告上法庭,请求法庭给予公正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1.文联群众文化活动中心是给全国广大市民提供锻炼身体、强身健体的运动场所,提供旱冰、跳舞等锻炼项目。活动中心规则里明确规定,为防止发生意外,骨质疏松、心脏病、高血压等以及不滑旱冰者。2.原告的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带领包某某在未滑旱冰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活动场内,放任原告的危险行为,乔某应当负全部责任。3.事件发生后,乔某不顾事实,肆意谩骂活动场所负责人,造成及其不良的影响,为此乔某应对此次发生的一切事情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被谩骂的所有人员赔礼道歉。4.原告所提出其当时处于昏迷,完全违背事实,有监控录像佐证,原告的行为不排除其存在故意敲诈的嫌疑。经庭审查明:2015年1月31日,包某某随其母乔某来到被告张某某所经营的旱冰场���,被他人撞伤,向化德县长顺镇派出所报案后,经派出所与张某某调解未果,向化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间包某某在化德县医院就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95.7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化德县长顺镇派出所2015年3月9日证明,及原告包某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所提供的化德县医院的门诊医疗收费票据为证。本院认为:作为未成年人的包某某在公共场所内被他人撞伤,应予得到赔偿,其所诉医疗费696.59元应予支持,营养费300元,酌情考虑100元。包某某在被告张某某所经营的旱冰场内被他人撞伤,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应负公共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伤害应负法定之责。但事后可对直接致害人享有追偿权。天宇为未成年人,其母乔某作为其监护人理应尽其职责远离危险。故对原告包某某的伤害亦负一定的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对原告包某某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4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十日内给付)其余50%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二、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茂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巧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