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出生于1967年3月6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先锋街富桥洗浴中心001号包间内,将刘某甲放在床头柜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000余元。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仁寿县文林镇先锋街“富桥洗浴中心”洗澡,被安排在二楼一个房间。后洗浴中心员工告诉他暂时没有女技师,梁便起身去其他房间确认是否有女技师,走到001号包间,发现受害人刘某甲所在的房间门是开着的,靠窗边上有一个女士钱包。在确认没人看见后梁进入房间将钱包放在自己外套里的腋下,在二楼厕所内将3000余元的现金拿出后把钱包扔在垃圾桶旁边并逃离现场。2015年1月28日,梁某某再次前往“富桥洗浴中心”盗窃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仁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到现场将其抓获。同年2月2日梁某某家属代为退赔刘某甲经济损失1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仁寿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申请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思慧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